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函〔2009〕353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9-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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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0号
)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应高度重视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工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掌握《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
(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二、各地应加强白酒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坚决杜绝新欠发生。
三、各地要加强对小酒厂的征收管理,对确属账证不全的,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
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人工等方法测算核定。
采用上述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省局根据《办法
》第七条规定,对我省除国家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的其他符合《办法
》第二条规定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核定其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在2009年7月28日前将本地区按规定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按照《办法》附件一的式样和要求(“备注”栏填写同口径“年度销售收入”)进行采集(附件一
必须要有生产企业公章及经办人、财务负责人、法人代表签章)。
五、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进行动态管理。对于符合《办法
》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及白酒生产企业新增的符合《办法
》第二条规定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品种,白酒生产企业应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的第四个月10日内及新增的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品种投产前2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核定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督促白酒生产企业进行最低计税价格申报,并逐级上报省局核定其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六、白酒生产企业应于2009年9月申报缴纳白酒消费税时,按照《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附件三)。对于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或低于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办法
》第九条进行申报。
白酒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报核定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缴纳白酒消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征收消费税。
七、各地在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联系。省局将不定期对各地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申报核定工作及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7-17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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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 (
国税发[2009]16号
)文件精神,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组织开展白酒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及时纠正税率适用错误等政策问题。
二、各地要加强白酒消费税日常管理,确保税款按时入库。加大白酒消费税清欠力度,杜绝新欠发生。
三、加强纳税评估,有效监控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四、为保全税基,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总局制定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各地要集中力量做好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确保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五、各地要加强小酒厂白酒消费税的征管,对账证不全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加强对本通知提出的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各项工作要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上报。
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7月17日
附件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
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第四条 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
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第五条 白酒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
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七条 除税务总局已核定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核定。
第八条 白酒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如下:
(一)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
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二)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
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第九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第十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白酒生产企业在办理
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附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式样见附件3。
第十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上报销售单位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局应按照销售单位销售价格征收
消费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白酒相关经济指标申报表
2.白酒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申请表
3.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