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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若干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若干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榕政综〔2014〕172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榕政〔2014〕7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2017年12月4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榕政〔2017〕20号规定,继续有效并需适时修改

税谱®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的若干意见》 (榕政规〔2023〕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闽江学院、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福州保税港区管委会:


  《福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2014年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25日

  

  

福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若干意见

  根据《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 闽政〔2014〕25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现对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设定和管理的基本原则

  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具体规定的设定,以“安全、环保、不扰民”为基本原则。在此原则下,各职能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分工,对涉及影响公共安全、污染环境、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和城市景观等问题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实行严格监管。

  二、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

  (二)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住宅;

  (三)依法征收范围内的房屋;

  (四)鉴定为D级危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

  三、下列场所限制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根据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布局:

   1.不得在本市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区范围内新设立汽车销售网点;

   2.不得在本市二环路范围内新设立汽车维修网点;

   3.不宜在本市二环路范围内新设立批发市场。

  (二)市场主体经营涉及影响公共安全、污染环境、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和城市景观等问题,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其须具备的特定条件进行梳理,制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禁设区域”或“负面清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进行投资指引。

  四、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审查。对于申请前置许可项目的市场主体,其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依法需经相关部门审查的,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查后,向工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

  五、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审查。对于申请非前置许可项目的市场主体,其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依法需经相关部门审查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六、关于部门监管职责

  (一)工商机关根据《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进行审查时,应要求市场主体作出相应的书面承诺,并对所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是否属于本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工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发现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依法予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工商登记监管系统给予警示,督促整改。凡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逾三个月仍未主动改正的,由监管部门负责抄告银行、法院、税务等部门,实施信用联动约束。

  (三)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监督管理;对应当需要许可审批的经营场所而未经许可审批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四)政府各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对发现违反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规定的行为互相抄告并依法予以处理。

  七、其他事项

  市政府将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适时进行补充、修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做好投资指引。    
来源:福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