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出租征收房产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甘地税发[2009]24号 2009.3.3
近来,各地对房屋出租取得租金收入征收
房产税的有关问题反映较多,经研究,现将相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出租房产取得租金收入的行为,应依照规定按取得的租金收入计算缴纳
房产税。纳税人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征收
房产税。
二、
房产税属财产类税收,产权所有人、房产管理人或房产代管人为
房产税纳税义务人。因此,对房屋转租取得租金收入的行为自发文之日起不再征收
房产税。原《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转租业务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 (
甘地税二[1996]48号
)和《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场出租柜台、场地收入征收
房产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甘地税函[2006]222号)第一条中“出租柜台、场地属按租金收入征收
房产税的,租用后再转租的,应按取得的租金收入差额计征
房产税,由转租人缴纳。”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房屋转租是指房产承租人,将租入的房屋在
租赁期内又转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取得租金收入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