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登记迁移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第4号
税谱®提示: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迁移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纳税人迁移清单
2.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3.税收征管档案资料移交清单
4.税务登记迁移申请审批表
5.纳税人迁移操作流程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迁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后的税收管理工作,保持税收管理、征管数据的延续性,简化相关税收管理程序、方便纳税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总局制定的相关业务处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变化主要包括因行政区划或经济管理体制调整由税务机关发起的征管范围调整以及因纳税人自身原因由纳税人申请发起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
本办法所称税务登记迁移(以下简称迁移)只针对前款所列原因引起的重庆市内跨区县局迁移。
第三条 本办法中涉及税务登记迁移的原主管税务机关称为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新的主管税务机关称为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 由税务机关发起的迁移,以市政府、市地税局等单位的正式文件为依据实施;由纳税人发起的迁移,以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迁移申请审批表》为依据,经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实施。
第五条 由税务机关发起迁移的纳税人,应包括除“注销”、“非正常户注销”状态以外的所有类型纳税人。
第六条 由税务机关发起的迁移,迁入、迁出的期间应自上一个征收期结束后开始,下一个征收期开始前完成,具体期限在《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中列明。
由纳税人发起的迁移,税务机关原则上应自受理纳税人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遇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完成。
第七条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形成的业务处理事项,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区别不同情况,通过税收综合征管系统(以下简称DS3.0)提供的迁移模块进行处理。
第八条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件;不需要变更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允许纳税人继续使用原税务登记证件。
第九条 因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引起税务登记相关信息变更需传送至国税机关的,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通过重庆市国地税信息交换平台进行相应信息交换。
第十条 对纳税人有效期内的涉税证明、涉税资格认定、涉税审批备案(包括已经或正在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税收核定等税务管理事宜,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中予以说明,迁入地税务机关应继续执行,但对有足够理由认定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做出决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消;对于有效期结束或纳税人权利、义务条件发生变化的,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发起的迁移,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规定的迁移期限内清缴纳税人的欠税、滞纳金、罚款和多退(免)税款。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全清缴的,可转入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继续清缴。对应当退(抵)税的,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规定的迁移期限内办理完毕。
由纳税人发起的迁移,纳税人须在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款结算,清缴欠税和滞纳金、罚款、多退(免)税款以及办理完毕退(抵)税后再实施迁移。
第十二条 由税务机关发起的迁移,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规定的迁移期限内办结纳税人已使用发票的缴销;对纳税人的在用发票(包括未使用的空白发票、不宜拆分缴销的整本、整卷发票)可继续在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使用。
由纳税人发起的迁移,纳税人须在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对领购的发票进行缴销、核销。
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在迁移时,须向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发票,结清税款、注销货物运输业税控盘,重新到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税控盘和发票。
第十三条 由税务机关发起的迁移,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变化,稽查机关未发生变化的,不做稽查事项迁移;稽查机关发生变化的,应当做稽查事项迁移,并在规定的迁移期限内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迁移时已立案但尚未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做撤案处理,立案原因可移交至迁入地稽查机关;迁移时已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迁出地稽查机关必须在规定迁移的期限内审理完毕,向纳税人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并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抄送一份给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对于正在执行的案件,迁出地稽查机关应在规定迁移的期限内执行完毕;迁出地稽查机关不能执行完毕的,在纳税人因时效丧失税务行政救济权之后,由迁出地稽查机关将相关资料移交至迁入地稽查机关,由迁入地稽查机关负责执行,执行后的结果应告知迁出地稽查机关。
由纳税人发起的迁移,纳税人须在迁出地稽查机关结案后再实施迁移。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迁移前,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结清并支付纳税人的“代扣、代缴、代收”手续费。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迁移的税收收入核算以《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确定完成迁移的日期为界,迁移完成前在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算,迁移完成后在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核算。
第十六条 由税务机关发起的迁移,应将纳税人DS3.0的相关信息数据按程序进行转移,同时将纳税人税务登记、优惠管理、认定管理、证明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评估审计、税务稽查、法制管理、综合管理等纸质征管资料,经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确认后,移交至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登记征管资料全部移交;优惠管理、认定管理和证明管理移交有效期内的征管资料;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评估审计、税务稽查、法制管理和综合管理移交当年的征管资料。
对移交的征管资料,由迁出地税务机关收集完整,并填写《税收征管档案资料移交清单》,经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复核后签收。
由纳税人发起的迁移,征管资料原则上不进行移交。
第十七条 迁移产生的数据使用权限的变更和维护、纳税人及税务机关代码的变更和维护、电子文书和征管档案的迁移等数据迁移事宜由各区县局报告市局信息管理中心处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局征管范围内的调整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