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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川劳险〔1995〕6号
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有关部门:

现将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请与以下补充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医疗期的计算办法。当年或跨年病休,在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三个月的,按达到三个月医疗期处理;在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六个月的,按达到六个月医疗期处理;在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九个月的,按达到九个月医疗期处理;在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十二个月的,按达到十二个月医疗期处理;在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十八个月的,按达到十八个月医疗期处理;在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二十四个月的,按达到二十四个月医疗期处理。

二、关于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待遇,按我省现行有关病假待遇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我省的转发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在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凡不能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鉴定的,仍按《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川革发〔1979〕22号)进行鉴定。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五、我省以前有关规定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和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
来源: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