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洋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海发〔2024〕1号
沿海各市海洋主管局、行政审批服务局: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使用管理,进一步规范我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工作,我局制定了《山东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海洋局
2024年1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用岛审批权限内,非经营性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活动申请、审查、审批适用本办法。同一海岛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使用人的除外。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应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受理、审查、批准有关工作。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涉及使用海岛周边海域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向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书;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坐标图;
(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用岛性质为非经营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七)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企业法人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2.授权委托书。当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时提交,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3.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第六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用岛单位或个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核包括初步审查、申请公示、业务审查、现场勘查、专家评审、征求意见、集体决策等环节。
第八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申请材料后,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申请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活动是否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
(三)依据公开信息核实申请人资质和身份。
申请材料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告知申请人修改完善。
第九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对用岛申请进行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应同时在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官网、海岛临近的乡镇现场进行。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性质、位置、面积、坐标、类型、期限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信息,以及公示期限、意见反馈方式、联系方式等内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经复查所提出异议属实,导致用岛申请不符合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要求的,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终止审核,并将审查结果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活动是否属于非经营性;
(二)用岛面积、界址是否清楚,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三)具体方案和项目论证报告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编制,是否切实可行;
(四)项目用岛是否符合海岸线保护利用要求;
(五)申请使用的海岛是否已设置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是否已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十一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岛申请后应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现场勘查,并形成现场勘查书面材料。勘查内容包括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自然资源环境条件、开发利用现状等情况。
第十二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自行或委托技术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就开发利用具体方案是否科学合理、论证报告结论是否可信、项目用岛是否可行出具明确意见。
经专家评审,认为用岛不可行的,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将用岛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并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征求意见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用岛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
(二)项目用岛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其专项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等有关规划,是否遵循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要求;
(三)申请使用的区域历史上是否发放过林地、土地等权属证书;
(四)存在违法用岛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
涉及领海基点、国防用途海岛及其周边军事设施和舰艇航道安全等用岛,还应征求军事机关意见。
第十四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海岛管理机构综合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和专家评审结论,提出用岛审核意见,按程序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行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同意用岛申请、退回重新审查或不同意用岛申请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定同意用岛申请的,委托中介机构开展无居民海岛价格评估,并形成出让价。
出让价作为申请审批出让底价的参考依据,不得低于最低价。
第十六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按程序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附以下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书;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意见;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
(四)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报批稿)、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报批稿)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六)公示、异议复核和听证结果材料;
(七)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印发用岛批复文件,并抄送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复内容包括:
(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人、项目名称、使用海岛的面积、位置、用途、类别、性质、期限;
(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要求;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明细。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用岛活动符合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条件的,应分别向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缴纳及减免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用岛批复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或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批复文件),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涉及建设、安全、消防、环保等法律法规要求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合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不得擅自改变用岛类型、性质、用途、范围。需要改变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应当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重新履行报批程序,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最高期限,参照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受省级人民政府委托行使省级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权限的单位,辖区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审查、审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