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许可法六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闽发改政策〔2004〕158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闽发改规〔2023〕2号》规定,保留。决定其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在继续施行期间,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开展清理,文件如有修改或废止,以新修改文件的公布或废止的通知为准
各市、县(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展计划局):
按照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我委制定了《福建省发展改革系统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暂行规定》、《福建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文书和专用章管理规定(试行)》、《福建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公开公示暂行办法》、《福建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告知暂行办法》《福建省发展改革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试行)》、《福建省发展改革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六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委政策法规处。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福建省发展改革系统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受理、送达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受理、送达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内设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以下简称许可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许可受理机构设在办公室。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等在许可受理机构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受理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许可受理机构可以以有效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 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发展改革部 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的许可受理机构递交 书面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许可受理机构应当向申 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发展改革部门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八条 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许可受理机构出具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期限和权限等内容。委托人指定委托代理人代收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注明。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 本部门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许可受理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许可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许可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或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或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运行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可将该行为记入其信誉不良档案。对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一年内不予受理;
(五)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许可受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 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法定审查期限(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发展改革部门。除补正材料外,上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证件的送达,由许可受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文书和专用章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文书格式,加强文书和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保证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文书,是指发展改革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作的,供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使用的制式或者非制式文书。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是指发展改革部门制作的,依法专门用于在相关行政许可书面凭证上加盖的印章。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文书和专用章的领 用、登记、保管、归档等管理制度,规范行政许可文书、专用章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条 行政许可文书包括以下种类:
(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二)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三)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告知书;
(四)行政许可听证(陈述、申辩)告知书;
(五)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六)行政许可听证笔录;
(七)延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
(八)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九)送达回证;
(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其他行政许可文书。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档案管理规定指定专人负责行政许可文书的登记、编号、领用、保管,并造册归档。
第六条 专用章适用于以下文书:
(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二)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三)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告知书;
(四)延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
(五)其他需要加盖专用章的行政许可文书,依法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的文书除外。
第七条 专用章的式样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制定。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机关专用章的刻制、使用与管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制、仿冒、伪造和使用专用章。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指定一名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保管、使用专用章。
第九条 专用章的使用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妥善保管、使用专用章。专用章的使用人员离开该工作岗位的,应做好专用章的移交和登记手续。违反本规定使用专用章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条 专用章因单位撤销、合并、名称改变或者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的,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专用章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发展改革工作中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公示,是指发展改革部门在办公场所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将依法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 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示,便于公众知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公开,是指发展改革部门将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处理结果,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示公开应当坚持依法、便民、高效原则。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本机关各职能机构依照职责负责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上级机关依法对下级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纠正下级机关的不当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履行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公示。
第八条 行政许可公示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及有效规章的名称;
(三)符合法律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公示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办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及受理、审查期限;
(五)申请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应当公示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许可公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实施:
(一)在行政许可受理机构的办公场所悬挂、张贴;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设立电脑触摸屏;
(四)其他便于申请人阅知的方式。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发生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相应公示内容或者停止相应内容公示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变更或者停止公示,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中,除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形外,不得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擅自删减公示要求材料的内容和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或变相增加许可环节;不得超公示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因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错误,造成公示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符的,发展改革部门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及时补正公示内容,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本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由相关业务承办机构整理并归入档案,供公众查阅。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方便公众查阅。
对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资料信息,除前款方式外,发展改革部门还可以采用即时公布、分类定期集中公布等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办法规定,未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告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告知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的行政许可告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告知是指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示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和相关权利的行为。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告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或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或 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五)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六)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的期限;
(七)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发展改革部门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九)发展改革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
(十)其他依法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六条 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一次告知的内容,应当与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对外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条件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内容相一致。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履行行政许可告知义务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对查找不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或者无法确定应予告知的利害关系人的,也可以采取公告形式告知。
发展改革部门履行行政许可告知义务,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当场签字确认,电话告知的,应当留有电话录音。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根据告知事项出具告知文书。
行政许可告知文书的式样、制作及送达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告知,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发展改革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举行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的听证组织工作。
未单独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可以由行政许可办理机构组织听证。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内设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协助听证工作人员做好听证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七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本机关负责人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八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听证员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确定替换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替换人员。
第十条 要求举行或者要求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听证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听证准备
第十一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发展改革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自发展改革部门向社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的权利。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确定听证员、记录员;
(二)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员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员,由听证员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员自接到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发展改革部门在举行听证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及参加听证人员的资格条件;
(五)听证员接到参加听证的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的,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
(六)听证员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及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三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发展改革部门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电话告知的,应当留有电话录音。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 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发展改革部门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无法找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可以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行政许可听证 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签收之日起五日内,或者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自接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员、记录员。
(二)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员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员,由听证员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员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员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 知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行政许可期限内。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中将听证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听 证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员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员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员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劝阻、告诫,不听从听证主持人劝阻、告诫的,听证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组织听证的,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外的其他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进行陈述;
(四)听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
制作听证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如实记录听证的过程、情况,听证参加人发言过于冗 长或者与听证主题无关的,记录员可予以归纳记录,但记录的内容应当符合发言人的原意;
(二)对各方存在的争议及围绕争议所展开的质证和辩论,应当详细记录。
(三)记录应当完整,符合法定的要件和程序。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行政许可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分管该项行政许可工作的负责人。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时间、地点;
(二)听证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审查人员的审查意见及听证的审查情况;
(五)行政许可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因故无法到场,事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三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给予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发展改革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发展改革系统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改革系统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包括:
(一)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经过其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收到下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报备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定的内容是否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责令限期修改。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开展巡查、实行个案调查、听取汇报和办理行政复议,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下级发展改革部门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义务;
(四)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监督监察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现象。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一般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月报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 个工作日内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采取书面监督检查的方式,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并建立监督档案,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签字归档,供公众查阅。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
实地检查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程序,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有关材料,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归档。
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电子管理的手段,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义务的,或未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申请人认为发展改革部门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举报和投诉。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 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将受理 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向公众公布,并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上级发展改革部门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撤销或变更行政许可的。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发展改革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并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