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 2 号

税谱®提示:根据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 (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税务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我市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我市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成立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局(所)的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监察室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地税机关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执法依据、程序和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应当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与经济能力、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遵从度作为执法首要目标,宽严相济,保障纳税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涉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个涉税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中规定为“可以”的行政处罚条款,但情节轻微且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或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可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五)其他依法不得给予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涉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的种类、幅度、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处罚以下实施处罚。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较大,有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税收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违法证据的;

(四)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被税务机关查处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执行标准》的种类、幅度、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不得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按照《执行标准》执行,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按照《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收发票违章处罚和举报奖励制度(试行)〉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69号)执行。

本制度及执行标准不得在各级地税机关的行政处罚文书中引用。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依据和理由,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记录在案,对合法合理的申辩意见应予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

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职能分离。各区县税务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机构行使,税务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岗行使,稽查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审理岗行使。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由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行使。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执行标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等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并在报告中签署办理意见。不同意调查人员处理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事实依据。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核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按照本制度第十条规定需从重处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高于或低于《执行标准》规定的;

集体讨论必须制作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税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备案登记。税务所做出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加重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区县地税局的法制机构备案,并说明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及理由。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时限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应当从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形确需延长时间的,应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经审理后,需检查人员重新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三)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或者鉴定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对本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对下级地税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进行评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制度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知相关单位依法纠正或者直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群众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投诉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事项开展专门督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国家、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执行标准》中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二十九条  实施制度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含本数,《执行标准》中“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执行标准(试行)


违法

违章

种类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细化标准

一、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在限期内改正的,从轻或者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按逾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天数处每日510元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理: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按逾期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或者换证天数处每日510元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转借、涂改、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或具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理: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按逾期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天数处每日510元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限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项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按超过责令期限日数每日处5-10元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拒不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按逾期日数每日罚款5-20元,最高罚款2000元;

2、拒不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30万元以上的,或有2次以上该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税务机关首次发现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

2、税务机关再次发现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3倍的罚款;

3、情节严重,数次的发生,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3倍-5倍的罚款。

三、

1.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征管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征管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处200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2000-5000元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份以上25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25份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4.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征管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不予处罚;

2、未在限期内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或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视为情节严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

偷税

(逃

避缴

纳税

款)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经税务机关首次发现的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当期应纳税额20%以下,处偷税数额0.5倍的罚款;偷税数额占当期应纳税额20%-50%的,处偷税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数额占当期应纳税额50%以上,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再次发现的,或逃避拒绝税务检查的,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情节轻微的,处欠缴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征管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缴税款,未造成税务机关及其人员人身、财产损害且社会影响较小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缴税款,造成税务机关及其人员人身、财产轻微损害,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缴税款,造成税务机关及其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司法机关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额0.5倍的罚款;

2、再次发生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经税务机关查实,存在不可抗力导致逾期未缴纳,且主动配合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可不予处罚。

5.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由税务机关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罚:

1、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0.5倍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确实无法补扣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处未缴、少缴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五、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征管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发生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挽回影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或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拒绝检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经责令改正,能够积极配合检查的,可不予处罚;

2、限期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

《征管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不予处罚;

2、银行、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造成税款流失的,对银行、金融机构处以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多次拒绝检查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以1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税款流失金额较大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以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税款流失金额较大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的。

六、纳

1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00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应缴税款损失在3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

2、造成应缴税款损失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少缴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应缴税款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