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琼地税发〔2015〕12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直属稽查局,省局各部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要求,省局制定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经第2015年第六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予遵照执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6月18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制约,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对案件涉密事项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对省局稽查局和各直属稽查局提请的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
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局长担任;设常务副主任一名,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设副主任若干名,由分管税种处室和稽查的局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督察内审处、征管与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营业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所得税处、房地产税收管理处、行政审批办公室、大企业税收管理局、省局稽查局。
第五条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研究制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
(二)负责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并作出审理意见。
第六条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设秘书若干名,由政策法规部门人员担任。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审理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一)接收、审核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材料;
(二)向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分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案件材料;
(三)汇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四)对成员单位提请补充调查的事项进行组织协调;
(五)对重大、复杂且有争议的案件,组织召开成员单位、提请单位参加的案情分析会进行研究;
(六)负责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制作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
(七)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八)监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的执行;
(九)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归档等日常事务;
(十)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采取书面审理与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章审理范围和案件处理规范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案件的罚款金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条各直属稽查局每季度应填制本办法所附的《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在季度终了后3日内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拟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提请单位应提前5日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备案。
第一至第五稽查局查处的预计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案件,应在检查部门将案件报送审理部门审理之日起3日内将情况报告省局稽查局。省局稽查局应视情对审理工作进行必要的指导。各直属稽查局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税收政策疑难问题难以审定时,可向省局请示,省局相关部门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提请单位提出减轻、免于处罚和不予加收滞纳金处理意见,应具体说明理由和政策依据;分歧较大的问题,可在提请书中提出多种处理意见,但应有倾向性意见;对被查对象的反馈意见要逐项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对重大疑难问题的处理,可咨询税务专业人士和法律顾问的意见,增强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提请单位对审理委员会的补充调查要求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将补充调查报告连同补证材料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因补充调查涉及处理结果改变的,应向被查对象反馈改变情况,对被查对象反馈的意见进行审理,提出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提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提请单位应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和审理纪要;
(五)查补税费计算表;
(六)证据目录;
(七)税务文书目录;
(八)行政处罚听证材料;
(九)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提请单位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提请审理的理由,介绍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指向、被查对象陈述、申辩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定性依据及具体明确的拟处理意见。
查补税费计算表应当准确列明数据的来源及其详细计算过程,税务文书目录应当列明稽查过程中使用的各类税务文书,证据目录应当包括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内容。
提请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依照“一事实一底稿”的原则进行归集,与证据目录相对应;提请单位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证据所在位置。
第十四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单位提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由经手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后,在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审理委员会审理的范围,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属于审理委员会审理的范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暂不受理,通知提请单位补正材料后再行提交;
(三)不属于审理委员会审理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五章书面审理
第十七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案件材料分送成员单位书面审理。
遇有省局稽查局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省局稽查局不再参加书面审理。
第十八条成员单位对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理时,可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案卷资料,或向提请单位了解情况。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填写《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送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书面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提请单位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重大税务案件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的数字计算准确性由提请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成员单位报送的书面审理意见应载明是否同意提请单位的拟处理意见;如不同意的,应详细写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成员单位逾期未报送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提请单位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中提出的拟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成员单位报送的书面
意见后,可召集提请单位和成员单位召开案情分析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或案件主审人员应参加会议;成员单位参会人员意见与本处室书面意见不一致的,应出具补充审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成员单位仍与提请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审定。审定为补充调查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材料退回提请单位,提请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完成补充调查,一般不应超过30日。遇有特殊情况的,经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补充调查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提请单位补充调查后,按照本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重新提请审理。
提请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成员单位一致认为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将案件退回提请单位重新调查。
第二十四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报送初审意见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后,交提请单位制作相应文书并执行。
第六章会议审理
第二十五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或者案情复杂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报送初审意见,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所规定情形的案件,均应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六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提前2日将会议审理时间、地点报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通知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审理报告等会议材料。
第二十七条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局稽查局以及与案件主要违法事实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审理委员会会议成员单位参会人员原则上应为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批准,可委托部门其他领导或案件审理主办人参加,受委托参会人员的意见视为所在成员单位意见。
提请单位负责人、案件检查人员及审理人员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以要求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派员参加会议。
第二十八条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理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二)提请单位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四)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五)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第二十九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全面记录会议审理中成员单位的意见,可进行录音,并根据记录或录音整理形成审理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应由成员单位参会代表签字。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有保留意见和特殊声明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决定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后,连同案卷资料交提请单位。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材料退回提请单位重新调查,提请单位补充调查完毕后重新按本办法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提请单位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省局权限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按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待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作出明确批复或答复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应会签成员单位,并报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阅批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会议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应介绍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以及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提请单位。
第七章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经审理委员会审结的案件,由提请单位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文书并执行。提请单位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须注明税务行政决定事项“经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并明确告知被查对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复议管辖机关为海南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三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结的案件材料,应当在5日内退还提请单位,并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第三十四条审理委员会对提请单位拟处罚意见作出变更的,提请单位应再次告知被查对象;被查对象提出听证申请的,提请单位应组织听证。
提请单位在组织听证后,应将被查对象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和证据等听证材料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查;如认为需改变审理意见的,还应一并报送拟处理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听证材料后,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案件审理程序提请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第三十五条提请单位应在收到审理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案情复杂,工作量大的,最长不能超过40日。
审理意见委员会对提请单位拟处罚意见作出变更、提请单位应被查对象申请依法组织听证的,前款所规定的时限中止计算。
第三十六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执行情况的监督。提请单位应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将处理和处罚决定书原件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案件执行完毕之日起5日内,提请单位应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和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提请单位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案件材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提请单位传递相关文书、成员单位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审理意见时,应当一并提供相关的电子文件。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成员单位分送案件材料,一般发送电子文件;确有需要移送纸质文件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移送。
第三十九条 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使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有关“3日”、“5日”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程》(琼地税发〔2013〕167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