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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5-02-21 川国税发[1995]17号
税谱®提示: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国税发〔1995〕15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补充明确如下:

一、请各地国家税务局对已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本通知要求认真地进行一次检查。

(一)检查范围为我省境内全部已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要特别注意对流通企业、挂靠企业、租赁、承包和国有民营企业以及小规模纳税人中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检查。

(二)这次检查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管情况的一次全面检查,在检查中要突出重点。检查的重点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保管、填开等)情况的检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检查和清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情况的检查。

(三)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检查应与国家税务总局布置开展的新税制执法检查配合进行。对检查出纳税人违反税法的问题,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对检查出的执法问题,应执法检查的规定办理。

(四)检查工作于四月底前结束。各地应在5月10日以前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清理、检查工作小结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及专用发票使用清理检查统计表》(表式附后)一并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二、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一)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要加强责任心,严格专用发票的管理。对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要认真进行资格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配售,并按规定进行处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实行验旧购新制度。一般纳税人应配备专人领购专用发票,领购时应由本人签字盖章。领购人员发生变动时,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

(二)根据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要严格控制专用发票发放限额和数量,并实行分层次、分级别管理。一般纳税人申请领购万元版的专用发票,由税务所(分局)审批配售;十万元版的专用发票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佰万元版的专用发票由地(市、州)国家税务局审批;仟万元版的专用发票只限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其它地区需领仟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应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一般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其一个月的使用数量。

(三)一般纳税人在我省境内临时跨地、县从事经营活动,需携带专用发票的,必须严格按照原省税务局(川税发[1995]6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需携带万元版和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由县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佰万元版的专用发票,由地(市、州)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仟万元版的专用发票,只准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填开。严禁我省一般纳税人跨省携带填开专用发票。

各地国家税务局应严格对一般纳税人外出携带填开发票的管理和检查。对擅自外出携带专用发票的,一经查出,应按照规定从严、从重处理。

(四)一般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逐本、逐份、逐张进行检查,对发现有印制质量问题的,应由税务机关当面确认清点、登记、收回、封存,并层报省国家税务局计财处。

(五)税务征收机关对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一般纳税人的专用发票,可在一定期限内采取代保管办法。一般纳税人在此期间确需填开专用发票的,必须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申请填开。

(六)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建立专用发票丢失、被盗上报制度,一般纳税人在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后,应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市(地、州)国家税务局应在纳税人报告后5日向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一处报告,并及时上报查处情况。

(七)各地应按照省局川(税流一[1994]13号)文件的规定尽快落实专用发票稽核管理机构(原则上由流转税管理科负责)。省局为各地统一配备的传真机应主要用于和首先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交叉传递的需要。

三、征收管理的其它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期间,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但应按《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销项税额和抵扣其进项税额。

(二)对《通知》中明确需“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执行的规定,其权限均确定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批准;对需“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权限均确定为经地、市、州国家税务局批准。

(三)税务所代小规模企业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按6%开6%,并加盖税务所章(或征收分局章)。《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对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川税发[1994]131号),省国家税务局川国税流一[1994]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中,与本条规定有出入的,按本条规定办理。

(四)我省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凡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均可作为购货方的有效抵扣凭证。原省税务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川税发[1994]130号)中,对专用发票加盖印章的规定停止执行。

四、本通知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