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文物保护点的确定和取消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1〕34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宁波市政府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甬政办发〔2016〕175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的确定和取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的确定和取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文物保护点的确定和取消行为,加强对文物保护点的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文物保护点,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不可移动文物: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老字号、手工作坊、工业遗产等反映宁波社会生产发展史的代表性建筑;
(四)反映宁波社会主义建设重大成就的代表性建筑;
(五)经调查勘探确认的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
乡土建筑、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特殊类型文化资源的确定和取消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点的确定,是指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遗产资源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点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点的取消,是指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因文物保护点出现消亡、损毁等情形,依法将其取消的行政行为。
文物保护点的确定和取消不涉及所有权的确认和商业价值的判断评估。
第四条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文物保护点的核定、确认和取消。
文物保护点的确定和取消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每5年应当依法公布一批文物保护点。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不得将现有市级文物保护点公布为县(市)区文物保护点。
市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文物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将特定类型的文化资源认定为文物保护点,并督促特定文化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及时公布。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文物认定的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依法认定文物。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文物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文物认定的范围和重点。
第六条文物保护点在公布之前,必须有三名以上文物专家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作出的客观评估、推荐的书面记录。
文物保护点在公布之前,应当征求所有人、使用人意见。所有人、使用人的合理意见,应当给予尊重,但不能影响文物的保护要求。
文物保护点在公布之前,文物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城建、
土地等行政部门及时划定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并向社会公示。
涉及宗教内容的文物保护点在公布之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将不可移动文物确认为文物保护点的,可以向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可移动文物确认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有效证照;
(三)不可移动文物的信息、照片等。
第八条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受理文物保护点确认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
对文物保护点确认中涉及公共利益的,可采取实地勘察、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征求网络意见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根据公众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点依法公布后,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在文物保护点树立保护标志,并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条文物保护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可以申请文物保护点的取消:
(一)因自然、人为等原因消亡的;
(二)因自然、人为等损毁原因导致其保护价值严重缺失的;
(三)因证据认定与其原有评估价值存在重大不符的。
责任人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向文物主管部门递交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文物保护点名称、申请取消的原因说明以及相关信息、资料、照片等。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点的取消,应当经3名以上的文物专家根据保护现状作出准确的损毁评估和客观分析。
县(市)区文物保护点的取消应当报请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文物保护点取消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部门取消文物保护点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文物保护点的确定和取消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保护点破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http://www.ningbo.gov.cn/art/2012/4/13/art_1229541693_5903271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