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标 题 |
发文 |
文号 |
失效或废止条款 |
1 |
2008/10/29 |
每吨车(船)月平均营业收入警戒值的高限幅度范围为:公路运输每月每吨(按核定载质量计算)4000–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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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1/09/19 |
第六条:“在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转让方缴纳的划拨土地收益金,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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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0/02/11 |
第一条:“拥有重庆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在重庆市城镇首次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免征契税。首次购房的证明由购房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为便于政策落实和实际执行,无论购房单价是否超过本地商品房平均交易价格,以及对于已婚的农村居民,无论其配偶是否已购房,均适用上述政策”(注:新征策口径按市局2012年3号公告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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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借款合同和金融企业营业账簿交纳印花税试行办法》的通知 |
1989/02/20 |
(重税四发〔1988〕454号) |
办法第一条“借款合同”中,“……各项借款(包括票据贴现,……),””票据贴现”删除。 |
5 |
2006/06/06 |
第三条“关于转让旧房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税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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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07/06/25 |
第一条中,“根据《清算通知》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也可以按每个销售(预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为计税单位进行清算。”第二条中,“关于预提费用问题。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包括在扣除项目金额中。对与商品房等非同步建设的项目内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支出,能够提供有权部门批文、规划设计、预算并且与施工、供货单位签定了建设(供货)合同的(四个条件同时具备),以所签合同金额作为扣除金额。”第九条中,“超面积安置收入计税问题:房地产企业购建的拆迁房安置拆迁户,对超面积安置所收取的价款须并入销售收入,计征土地增值税。”。第九条中,“关于合作建房征免税的补充规定:对于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在土地不发生转让的前提下,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如通过转让土地换取的房屋、建筑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对这类以实物(房屋、建筑物)形式取得的收入的确定,暂以受让(购买)土地方修建还建房的支出(建造成本)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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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10/06/29 |
第五条中,“第三十五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具体是指区县局审理委员会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程序和核查结果进行审定的行为。未经区县局审理委员会审定而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行为,应视为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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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2010/06/29 |
第六条中,“对上述投资方以股权交易、投资、联营等方式作价进行投资 的,投资方没有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被投资企业接受股权交易、投资、联营的土地(房地产) 价值,不准予以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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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2007/11/07 |
第一条中,对企业从中取得的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