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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7〕1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榕政〔2011〕9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榕政〔2013〕10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榕政〔2014〕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建设局  市卫生局

(二○○六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根据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6〕83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和完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制度,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救治工作,切实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第三条 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以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贯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为依据,坚持先救治后结算、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实行属地定点救治。

第四条 救治对象界定:流浪乞讨救治对象应是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或患有疾病,暂无意识和活动能力的流浪乞讨病人以及危及他人生命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第五条 福州市四个城区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定点医院为:福州市第一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福州市传染病医院、福州结核病防治院、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福州市精神病人疗养院。

各县(市)卫生局、马尾区卫生局指定本辖区定点救治医院,负责本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

第六条 救治方式和实施。公安部门或相关单位凡发现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应直接送当地医疗救治定点医院救治。其中,精神病患者送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或福州市精神病人疗养院,结核病患者送福州结核病防治院,其它传染病患者送福州市传染病医院,定点医院不得拒绝救治。负责护送的单位应与经治医院做好交接登记手续,填写市社会救助中心与市综治办印发的《医院收治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交接单》一式二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

对在市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市救助站负责直接送往定点医院救治。

第七条 非医疗救治定点医院若遇危重流浪乞讨病人急需救治的,应执行首诊负责制先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丢弃,待病情稳定后再转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并按规定办妥交接手续,确保急需救治的流浪乞讨病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

第八条 对流浪精神病人,由公安部门查找其监护人;暂时查找不到的,由护送单位送市神经精神病防治院或市精神病人疗养院鉴定治疗,并通过公安机关继续查找其监护人。如发现精神病人有急性传染病、严重外伤或躯体疾病者,应先送相关定点医院治疗。

第九条 救治费用标准。流浪乞讨人员救治用药,应严格按照《医疗服务标准》的规定,在低保病人用药范围内用药。病情确须超范围用药或进行高额费用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审批(特殊病情需要抢救的除外)。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经治医院应在死亡后12小时内出具《死亡原因证明》,并负责通知原送交的公安机关。非公安机关送达的流浪乞讨人员死亡应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在接到经治医院报告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予以拍照、勘察并负责刊登公告,同时通知殡仪馆将尸体接走。符合火化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出具火化证明,办理火化。当日不能火化需要保管尸体由殡仪馆负责保管;涉嫌刑事案件的,尸体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医检验中心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救治经费来源及结算。

(一)属于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由各级地方财政在每年安排的专项救治医疗经费中按实际划拨。在市救助站内发病的,由市民政局救助站负责与医疗单位直接结算、实施;公安等部门送定点医院的,由卫生部门与财政结算;其他各县(市)及马尾区由当地民政局与定点医院结算,所需经费由各县(市)区财政按实际支出核拨。

(二)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凡有监护人、亲属、单位的,医疗费由其监护人、亲属或单位承担;凡无法查清监护人、亲属、单位的,视情分别由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统筹解决。尚未纳入以上制度覆盖范围的,由地方财政给予专项资金支持。四城区的流浪乞讨病人凡在市属医院救治的,救治经费由市财政、市卫生局药品收支结余上缴部分的收入、医院各承担三分之一,具体由各相关医疗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主体,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并落实各自的职责。市直各有关部门职责:

(一)市民政局及所属救助管理站负责甄别、确认流浪乞讨病人身份,并按照救助管理相关规定负责将已确认并经救治且病情稳定的流浪乞讨病人接回或护送回原籍;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由救助管理站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政府给予安置。

(二)民政、公安、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将流浪乞讨病人直接送往定点医院救治。

(三)市公安局负责社会上流浪乞讨病人的治安管理工作。

(四)市卫生局负责指导定点医院对病人病情的诊断、甄别和救治;定点医院负责对病人进行抢救治疗。病人病情稳定或治愈后,可根据甄别的身份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属救助对象的,由市民政局所属的救助管理站接回或护送回原籍;属非救助对象的,可通知其家属、亲友、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政府接回。

(五)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救治经费管理办法,安排专项资金,并监督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福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