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台胞救急救难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8〕149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榕政〔2011〕9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榕政〔2013〕10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榕政〔2014〕7号)规定,继续有效
市直各有关部门:
《福州市台胞救急救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日
福州市台胞救急救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台湾人民工作,切实解决在榕台胞特殊情况下的救助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福州市红十字台胞救急救难中心,该中心挂靠在市民政局下属救助站,作为需救急救难台胞窗口受理单位。
第三条 市台办、市红十字会、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福州边防检查站、市边防支队等部门是处理台胞救急救难的主要工作单位,各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对台胞的救助工作。市台办为台胞救急救难的总协调单位。
第四条 救助对象。我市救助的台胞对象应是合法入境且在我市遇到确需救急救难情形的台湾居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台胞,可获得救助:
1、生活无着落且无经济来源的。
2、发生重大疾病或变故且当时无法依靠自身解决的。
3、遭受突发意外事件及其它不可抗拒自然力确实需要应急救助的。
4、国家规定的其它可救助情形的。
受救助台胞可获下列救助:
1、提供符合国家对救助对象要求的食宿。
2、提供与其亲属的通讯联络。
3、提供或垫付必要的医疗救助费用。
4、提供或垫付返回原居住地的交通费用。
5、提供或垫付应付自然灾害的应急避险费用。
6、提供或垫付应付其它解决应急情况的费用。
属于救助范围的台胞,市民政局救助站应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不属于救助范围的,应及时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超出一般救助能力范围的事项,由市台办上报上级有关单位,寻求解决。
第五条 身份确认。受救助者须持有能证明台胞身份的有效证件;无有效证件者,由市民政局救助站先予收留,并及时通报市台办,在接到台胞救助通报后,市台办应及时协调市公安局、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福州边防检查站、市边防支队等核查受救助者有效证件及入境记录,凭入境记录或市台办通过相关管道确认受救助台胞的身份。
第六条 各相关单位发现需受救助的台胞,应及时通报市台办。对涉及重大、敏感问题,市台办应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市台办应在上级的指导支持下,建立与台湾方面的管道互通机制,向台湾有关方面通报情况,及时通知联络受救助台胞的亲属。
第七条 受救助台胞因伤病需进行治疗的,由负责护送单位根据病种,及时送就近的定点医院(福州市第一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福州结核病防治院、福州市传染病医院、福州市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福州市儿童福利院、福州市精神病人疗养院),并与经治医院做好交接登记手续。非定点医院若遇到危重在榕滞留台胞病人急需救治的,应参照定点医院收治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并执行首诊负责制,先行救治,在病情稳定后再转定点医院。经治医院在病人住院期间,应严格遵守诊疗,技术规范,原则上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用药,医药费、护工费、伙食费等费用按实记帐,并上报市卫生局。对病情稳定或治愈须出院的病人及病人在医院中死亡的,经治医院应上报市台办协调相关部门按规定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不能确认台胞身份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伤病员参照《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实施办法》(榕政办〔2007〕1号)办理。
第八条 受救助台胞需要送返的,要按照有关部门规定及时予以送返出境。市公安局凭市台办出具的台胞身份确认函负责办理受救助台胞的出境证件,市民政局、市红十字会、市台办、市公安局共同负责送返,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福州边防检查站、市边防支队积极配合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开展台胞救急救难工作所需经费分为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两部分。市财政局将台胞救急救难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下拨给市台办;市民政局、卫生局、市红十字会为救助台胞所支出的台胞救急救难专项经费,按实际发生额向市台办申报,经市台办初审后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从专项经费中拨付。市台办应本着务实节约的原则,做好专项经费的管理。市台办应及时联络受救助台胞的亲属,通过各种渠道,和相关职能部门寻求落实发生费用的解决办法。鼓励社会各界积极资助,适时设立台胞救助专项基金。
第十条 联络沟通。市台办、市红十字会、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福州边防检查站、市边防支队等各单位应指定分管领导及一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及时协调沟通有关受救助台胞的情况,落实办理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相关手续,不得以各种理由推逶,以确保台胞救急救难工作的顺利进行。市台办每年牵头组织召开一次联席工作会议(也可视情不定期召开),对一年来处理台胞救急救难的工作进行通报、沟通和交流,并对下一步工作提出新的建议、思路。
第十一条 档案建立。市台办、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应分别建立台胞救助档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台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