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推行老小区保安保洁企业化运作的通知
甬政发〔2009〕4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宁波市政府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甬政办发〔2016〕175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当前经济形势下的就业工作,同时加强老小区管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共建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甬政发〔2009〕27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老小区推行保安保洁企业化运作的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通过体制机制创新,把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困难对象就业援助工作纳入物业企业服务管理轨道,确保城区1998年以前竣工的尚未实施物业管理老小区实现保安保洁企业化运作。
二、职责分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负责落实具体推行本行政区域内老小区保安保洁服务企业化运作的责任部门(以下简称责任部门),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老小区推行保安保洁服务企业化运作的相关事宜。
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困难对象的确定、监督协助就业困难对象。
人事部门负责就业困难的大学生对象的确定、监督和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岗位资助经费。
物价部门负责制定收费标准和检查监督,查处物业服务企业违规收费行为。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活动中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规划、环保等各职能部门按各自工作职能履行职责,共同推进老小区管理。
三、实施程序
责任部门采用市场化操作模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按以下程序选聘老小区保安保洁服务企业化运作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责任部门根据老小区保安保洁服务的内容和要求,根据各老小区的实际情况,明确资助的岗位数量,核定岗位资助经费,拟定招标文件;
(二)责任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老小区向社会发布保安保洁服务企业化运作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信息;
(三)参与投标的物业服务企业按标书明确的服务内容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结合各小区的实际情况,拟定服务方案;
(四)责任部门按投标单位明确的服务方案和相关承诺,确定中标单位;
(五)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按标书明确的资助岗位数量,从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确定的就业困难对象中通过双向选择选聘工作人员,并签订劳动合同;
(六)中标物业企业与责任部门签订委托合同,明确保安保洁服务的内容和要求,为老小区提供保安保洁服务。《老小区保安保洁企业化运作招标书》、《老小区保安保洁企业化运作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七)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五区的老小区实行保安保洁企业化运作的保洁费和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其他各县(市)区的收费标准由当地的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八)物业服务企业对吸纳的从业人员纳入企业统筹使用管理,实行同工同酬,并与岗位绩效考核相挂钩。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资助岗位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监督和考核,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机制。对不符合工作要求的从业人员可予以辞退,并从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确定的就业困难对象中重新选聘。
四、岗位资助经费的筹集和划拨
(一)公益性岗位资助经费标准为每岗1728元/月(按960元/月×1.8),岗位资助经费的筹集和划拨按《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甬政发〔2008〕63号)文件办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岗位资助经费统一划拨给责任部门。责任部门按月将80%的岗位资助经费划拨给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余20%岗位资助经费由责任部门经考核后发放。
五、工作要求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遵循“重心下移、属地为主”的原则,高度重视属地街道的综合协调作用,健全以属地街道为主的“市、区、街道、社区”四级管理体制,加强领导、落实措施,充分利用资源,探索多种模式,结合本地平安小区管理经验和公益性岗位开发,切实推进老小区保安保洁服务企业化运作。
(二)具体负责落实的责任部门要制订详细的工作计划和措施,按招投标程序通过市场化运作,落实考核制度,加强岗位资助经费的管理,确保完成工作目标。
(三)要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宣传老小区推行保安保洁服务企业化运作在改善民生和促进就业方面的意义,引导物业服务企业积极参与,共同推进。
(四)各部门、各单位要做好现已实施物业管理的老小区的稳定工作。对现已实施物业管理的老小区退管后,该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参加本小区的招投标。对发生退管2个老小区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本通知发文以后)不得参与其他老小区保安保洁服务企业化运作的招投标。
(五)财税部门应对实行保安保洁服务企业化运作的老小区给予政策扶持。
(六)加强检查监督。在老小区推行保安保洁服务企业化运作的工作中,各部门或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上级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