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甘地税发〔2010〕6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规定,全文修订并重新发布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第四条废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现将《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甘政办发〔2010〕10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及时上报除省直管县外的其他市县确定的收入分成比例。税务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省级20%、市县两级80%的比例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和市县级国库。省直管县地方教育附加的80%全部留省直管县;由市县两级协商确定地方教育附加80%分成比例的其他县市区,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确定的分成比例报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以便省局及时对《综合征管系统》进行维护更新。
二、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时向纳税人及时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对于采用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实时扣缴税款的纳税人,根据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有关规定开具完税凭证。并按照税收收入核算规程进行核算,定期与同级国库、财政部门对账,保证税收核算统计的准确无误。
三、地方教育附加的退税管理应比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号)规定执行。对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已随“三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四、各级地税部门应主动与国税部门协调联系,及时取得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管信息。今后随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款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包括国税系统代开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代地税局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由地税部门自行征收,纳入正常征收管理范围。
五、《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lO]10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各单位:
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国税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甘肃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3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由省财政厅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国税部门应将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管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
第六条收取地方教育附加时,使用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并严格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甘地税发(2004]73号)进行管理。
第七条地税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省级20%、市县两级80%的比例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和市县两级国库。省直管县地方教育附加的80%全部留省直管县;其他县市区由市县两级协商确定地方教育附加80%的分成比例,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和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备案,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l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财政部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建设中小学校舍,改善中小学和职业教育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不得挪作他用。
省级财政集中的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中小学校舍建设、中小学和职业教育办学条件改善等项目支出以及均衡城乡义务教育发展等支出。
第十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专项管理,建立、健全地方教育附加收支的财务管理制度,统一核算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确保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专款专用。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的对应项级科目名称。
第十二条每月末,各级人民银行国库应分别将省级、市级、县级预算收入月报表提供给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对报表数据相符时,签署对账结果;不相符时,及时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联系,查找原因,及时进行账务调整,保证账务核对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地税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数的3%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税部门不得从代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中直接扣除或提取。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税务、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解缴、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缴入库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地区及部门,由上级或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倒》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同意甘肃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规定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8日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委员会联合制发的《关于甘肃省教育附加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