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黔国税函〔2010〕84号
税谱®提示:根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15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国税发〔2009〕88号
,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税前扣除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
通知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固定
资产损失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掌握标准,暂比照存货的规定执行。即按照占企业同类固定资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对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固定
资产损失,应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证明,以及由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财务数据、鉴定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
对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固定
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技术鉴定证明,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以及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证据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
二、对
通知
第十七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企业的专项说明是指由企业作出实际清收成本的测算说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其合理性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