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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京税一〔1994〕050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4-01-20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第10号规定,本文转发的总局国税发[1993]156号文件中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及市局补充内容第一、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继续执行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财政部(93)财法字第39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6号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细则》第十一条中“国家外汇牌价”,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明确规定以前,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月1日公布的人民币与各有关外国货币交易的中间价掌握。
二、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本市范围内的,应在总机构所在地交纳消费税。
三、对生产应纳消费税产品的纳税人,在1994年4月1日前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001号文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的,在1994年4月1日以后,一律按现行规定征收消费税。
199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