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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更改】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条款更改】
皖国税函〔2008〕362号
条款更改 成文日期:2008-12-30
各市国家税务局: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全文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现行有效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是指应于2009年1月份(所属期)一次性转入该科目。

二、《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或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是指我省合肥、芜湖、蚌埠、淮南、马鞍山市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抵试点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2007年7月1日以前(或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三、工作要求

(一)深入宣传辅导。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是国家为完善增值税制度,扩大内需,降低设备投资税收负担,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推进我国产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进而实现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各地对此要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将增值税转型的政策规定及其对经济、税收、财政收入的影响、政策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主要问题、工作困难等汇报清楚,以赢得领导机关的理解和支持。要通过多种媒体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相关政策规定,通过报纸、电视台、办税服务厅等途径及时刊播《关于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的公告》(公告模板另行下发),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要深入开展对税收管理员和企业办税人员的政策培训与辅导,确保熟练掌握政策规定,准确进行操作。

(二)明确职责分工。按照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原则,合理划分国税机关内部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具体是:各级流转税部门或综合业务部门主要负责增值税转型政策的宣传、管理;信息中心负责相关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办税服务厅负责纳税人固定资产进项发票认证、申报资料受理、抵扣及清单信息采集与上传;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固定资产使用情况的日常监控等工作。

(三)健全管理制度。要根据增值税转型的相关规定,结合征管实际,研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纳税人抵扣固定资产进项情况的税收管理。一是建立政策落实联系点制度。各级国税机关要确定若干户典型纳税人作为增值税转型政策落实的联系点,随时了解企业落实政策情况,掌握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跟踪政策执行效果。二是建立日常跟踪监控制度。根据纳税人申请抵扣固定资产进项发票及核算信息,密切监控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抵扣税额变化以及税源增减变动,适时跟踪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及改变用途等情况,防止骗抵税款行为的发生。当前,要重点加强对纳税人2008年底以前实际发生固定资产购置取得发票及货款支付等情况的监控,发现有购货在前、取票在后、利用政策衔接骗抵税款等问题的,要按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部分条款失效】

财税〔2008〕170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8-12-19
税谱®提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部分条款自2014年7月1日起修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 “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七、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财税[2004]156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税[2004]168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 ( 财税[2004]22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4]2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 国税函〔2004〕14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5]28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5]17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6]15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东北地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6]15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税〔2007〕7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地区2007年固定资产抵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财税[2007]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2007]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蒙古东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税[2008]9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税[2008]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东北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8]14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