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8号
税谱®提示:根据《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规定,废止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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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等规定,现对《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已办理国税登记的纳税人,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手工版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和个人等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四、删除第十七条。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已办理国税登记的纳税人,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已办理地税登记而不需办理国税登记的单位,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销售货物(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除外)、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须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须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须提供本人合法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
(四)付款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有效证明或合同(申请代开金额不足2000元的除外);
(五)省局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
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九、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享受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明资料外,还应提供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代开单位收到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核对,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为其代开发票,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一)应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
(二)报送的证明资料、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不齐全的;
(三)《申请表》内容与证明材料、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不相符的;
(四)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代开单位应按照《申请表》、完税凭证和发票一一对应的原则,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代开普通发票的次月将代开普通发票取得的经营收入与其他经营收入合并进行纳税申报。”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代开单位应按规定使用计算机为申请人开具发票,不得通过国税机关规定以外的开票系统或手工开具发票。”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代开单位开具普通发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付款方名称”栏必须填写全称,并与出具书面证明或购销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二)“收款方名称及地址、电话”栏必须填写全称(只能列举一个收款方,不得同时列举单位和个人),并与《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和书面证明、购销合同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三)“收款方识别号或证件号码”栏必须填写准确,单位以“L+行政区划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个人以“L+身份证件号”为识别号。
个人已在其他国税机关申请代开过普通发票的,代开单位在规定的识别号后只能添加一个1位数序号作为在本单位代开的唯一识别号;
(四)代开货运普通发票,“品目”栏必须填写运输对象名称,备注栏必须填写货物的起运地及目的地、货运车辆类型、牌照号等信息;
(五)“完税凭证号”栏必须填写准确;
(六)“代开单位盖章”处必须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不得另行加盖申请人的发票专用章;
(七)省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开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的后续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动态情况,防范税收流失风险。”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26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防范和打击偷逃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范围内申请代开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受国税机关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开普通发票,是指国税机关(或受托代开单位)根据收款方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代向付款方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五条代开普通发票的种类仅限于《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代开专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真实业务申请代开普通发票,不得通过代开普通发票从事引税买税、虚开空转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主体资格
第七条可以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开单位)包括:
(一)国税机关;
(二)国税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
第八条受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积极协税护税;
(二)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能够准确核算代征税款;
(三)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和专用设备;
(四)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确保发票、税票和税款安全;
(五)掌握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所得等基本情况;
(六)与国税机关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持有《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具有合法代征资格;
(七)省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国税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委托其他单位代开普通发票,必须逐级报经省局核准。
第十条国税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并发给《委托代开普通发票证书》。
受托单位应当在国税机关委托范围内代开普通发票,不得超范围代开。
第三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第十一条已办理国税登记的纳税人,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手工版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和个人等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三条已办理地税登记而不需办理国税登记的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国税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需要代开普通发票的,必须由国税机关代开,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一)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三)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偏远农村或小型集贸市场内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开具发票的,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外,既可由国税机关代开,也可由国税机关委托的单位代开。
第十六条未取得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代开单位不得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四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受理管辖
第十七条已办理国税登记的纳税人,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已办理地税登记而不需办理国税登记的单位,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第十九条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农产品生产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第二十条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取得临时经营收入,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第二十一条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从事应税服务取得临时经营收入,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以下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一)提供货物运输的,由货物起运地或目的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二)提供其他应税服务的,由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第五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资料提供
第二十二条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填写并提交《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付款方名称、物品品名(或劳务项目、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电话号码等项目应填写齐全、真实、准确,逐份盖章或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销售货物(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除外)、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须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须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须提供本人合法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
(四)付款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有效证明或合同(申请代开金额不足2000元的除外);
(五)省局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业生产者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
(三)付款方对所购农产品品名、单价、金额等出具的有效证明或合同(申请代开金额不足2000元的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林权)证明或土地(水域、房屋、生产经营设施等)承包(租赁)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代开单笔金额不足5万元且年度累计金额不足20万元的除外);
(五)省局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二十五条享受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明资料外,还应提供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
第六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工作流程
第二十六条代开单位收到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报送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核对,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为其代开发票,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一)应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
(二)报送的证明资料、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不齐全的;
(三)《申请表》内容与证明材料、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不相符的;
(四)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除下列情形外,代开单位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先征税(费),再代开发票:
(一)个人销售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
(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
(三)税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销售额未达按次征收增值税起征点,但在同一个月内达到按月征收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按该月累计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二十八条代开单位应按照《申请表》、完税凭证和发票一一对应的原则,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二十九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代开普通发票的次月将代开普通发票取得的经营收入与其他经营收入合并进行纳税申报。
第七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开具要求
第三十条代开单位应按规定使用计算机为申请人开具发票,不得通过国税机关规定以外的开票系统或手工开具发票。
第三十一条代开单位开具普通发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付款方名称”栏必须填写全称,并与出具书面证明或购销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二)“收款方名称及地址、电话”栏必须填写全称(只能列举一个收款方,不得同时列举单位和个人),并与《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和书面证明、购销合同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三)“收款方识别号或证件号码”栏必须填写准确,单位以“L+行政区划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个人以“L+身份证件号”为识别号。
个人已在其他国税机关申请代开过普通发票的,代开单位在规定的识别号后只能添加一个1位数序号作为在本单位代开的唯一识别号;
(四)代开货运普通发票,“品目”栏必须填写运输对象名称,备注栏必须填写货物的起运地及目的地、货运车辆类型、牌照号等信息;
(五)“完税凭证号”栏必须填写准确;
(六)“代开单位盖章”处必须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不得另行加盖申请人的发票专用章;
(七)省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代开普通发票需要作废的,申请人应向代开单位提供发票联及记账联,代开单位在开票系统中进行作废处理,并将收回的发票全部联次上加盖“作废”章,与相关证明资料一并保存。
确认发生退货的,已预缴的税款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抵缴税款或退税。
第八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代开发票由代开人员领用并负责保管,每个工作日对发票实物进行盘点并与开票系统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第三十四条代开人员缴销代开发票时,代开发票(含作废发票)的申请表、证明资料要按所对应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存根联一起交回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查验。
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对代开发票情况及征税情况进行检查,核销旧票后方可领用新票。
第三十五条代开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的后续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动态情况,防范税收流失风险。
第三十六条通过代开普通发票进行引税买税、虚开空转的,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或办理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或付款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代开普通发票的,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或付款方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私自在代开普通发票上打印申请人以外的收款方名称属于变造发票,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付款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代开普通发票是伪造或变造发票而接受的,国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付款方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代开范围及对象、管辖区域、工作流程和开具要求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引税买税、虚开空转仍代开普通发票的,依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受托代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流程和开具要求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开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或开票份数10份以下(含)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开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开票份数10份以上的,主管国税机关应逐级报告省局,取消其受托代开普通发票的资格。
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受托代开单位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代开普通发票的,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受托代开单位违反规定虚开发票的,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