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年1月18日 鹤地税发[2010]3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属分局,盘石头水库分局,经济开发区局,市局机关各单位:
现将《鹤壁市地方税务局
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鹤壁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
资源税征收管理,发挥
资源税的收入职能和调节调控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及
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资源税管理证明》管理的通知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
资源税或已向当地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
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均由纳税人所在地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第三条 “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由县、区级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统一管理,专人负责;“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由县、区级中心所管理,专人负责。负责“
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人员应按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
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领取、开具、缴销进行登记。
第四条 凡开采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
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可以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
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
第五条 “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
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最长半年)多次使用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
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一次开具一次使用的证明。
第六条 纳税人开具“
资源税管理证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1.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填写《
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企业财务制度、生产规模证明(开采证)、固定购销单位购销协议(或合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纳税人公章。
2.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主要审核:申请企业财务制度是否健全,生产规模是否合适,购销关系是否固定,是否能够依法申报缴纳
资源税。
3.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审核后在《
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签署意见,交中心所所长签署意见后报县、区级地方税务局。
4.县、区级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审核后交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对符合开具条件的,由县、区级税政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并在《
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填写“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字号。
(二)开具“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1.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填写《
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资源税完税证(或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公章(或个人章)。频繁开具“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的,相关材料不再重复提供。
2.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主要审核:税务登记证和
资源税完税证以及填写的《
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的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完税证号是否完全一致,纳税人名称与公章是否一致,纳税人为个体户的,其税务登记证号是否与个人身份证相符。
3.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审核无误并在《
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后,交中心所所长审批。
4.审批同意后,由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为纳税人开具“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并在《
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填写
资源税完税证号和“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号,同时在纳税人所持的
资源税完税证原件和复印件上标注“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已开具,资税证号为XX号”,然后将复印件留底。
5.为方便纳税人,在市区或城区范围内,开具“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可由办税服务厅咨询服务窗口直接受理。
第七条 在收到纳税人填报的《
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后,对于符合开具条件的,地税机关应分别于10个、1个工作日内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对不符合开具条件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告知纳税人不开具的理由。
第八条 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
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
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
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
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核查。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于次月10日前,由主管人员对所属
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上月收取的“
资源税管理证明”进行查验核销,在“
资源税管理证明”上加盖主管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并注明“已核销”字样。
第十条 “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复印件无效。为防止伪造,“
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纳税人领取的“
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丢失后凭相关证明到税务机关补办,“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遗失不补。
第十一条 对转借、涂改、损毁、伪造及不按规定使用“
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