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7.10.19 浙地税发〔2007〕88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 (
国税发[2007]104号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希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实行
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应税所得率的核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 (
国税发[2000]38号
)第八条规定执行。各级国、地税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搞好协作配合,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各行业的
核定征收标准,保证
核定征收的公平合理。
二、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1号
)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如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
企业所得税按
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按
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略)
二ОО七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