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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昆明国税公告2011年第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2020年8月26日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建立普通发票代开管理长效机制,适应税收信息化管理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开普通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或者由税务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者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者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第三条税务机关负责普通发票的代开。也可根据普通发票管理的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普通发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普通发票的税务机关代开和委托代开管理。

第一章 范 围

第五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未领购发票,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个体工商业户,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除外;

(二)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

第六条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第七条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第八条购货人(付款方)不得以销货人(收款方)和其他名义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九条属于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的情形可以由委托代开点代开,属于第五条第(二)、(三)款、第六条的情形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

第二章 委 托 管 理

第十条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应当遵循有利于规范管理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

第十一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其代开普通发票:

(一)依法成立,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税务机关所要求网络开具代开普通发票的软件、硬件条件;

(三)具有开具发票的固定场所,能确保税收票证、税款的安全;

(四)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配备有熟悉税收政策的专业人员,具备履行税款代征、发票代开职责的能力。

第十二条符合委托代开普通发票条件的单位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单位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具备的条件等。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的申请,由分、区、县(市)税务局征管科、信息中心与税源管理分局实地审查,并填写《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和代征税款单位资格审查表》,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昆明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处和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经审核符合委托代开普通发票条件的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代开普通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代征税款相关事宜和相关责任等内容后,向其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委托代开关系一经确定,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和代征税款。

第十五条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签订的期限为一年。

第十六条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开普通发票和代征税款。

第十七条受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科学、合理设置普通发票代开点。代开点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霉、防鼠、防虫等确保票据和税款安全的设施和措施;

(二)代开点应当悬挂统一代开标识,代开(征)人员应当佩戴统一的代开(征)工作胸牌挂牌上岗。代开标识、代开(征)人员工作胸牌按本办法规定制作;

(三)普通发票的保管应当做到“四专”,即专人、专库、专柜、专帐;

(四)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在代开普通发票的同时,应当代征税款,但不得收取代开普通发票工本费。代征税款时,应当向申请代开发票申请人开具税务机关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

(五)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在开展普通发票代开、税款代征业务时,必须严格按税务机关有关税款、账户和票证的规定进行管理;

(六)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对代开人员的录用进行严格审核。代开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1)高中以上文化程度;(2)熟悉税收政策;(3)品行良好;(4)具备计算机操作技能;(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6)工作责任心强;

(七)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应当将代开人员有关资料于录用之日起15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培训后方能上岗;

备案资料包括:代开人员姓名、性别、年龄、联系电话、文化程度、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住址、主要社会关系、录用日期和劳动合同复印件等。

(八)代开点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代开(征)人员,同时上岗;应当设置开票和征税岗位,分岗作业,相互制约。人员及岗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调整和替换,保持代开(征)人员的相对稳定。人员及岗位变动,必须及时报告委托方;

(九)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应当按照发票和税票的管理要求,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发票,以及领发、使用、保管、结报和缴销税票;

(十)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规定的代开范围、代开申请人提交的代开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内容如实填开发票、代征税款;

(十一)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结报委托代征税款,不得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不得直接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

(十二)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将代开普通发票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并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十三)发生发票或者税票遗失、损毁、被盗等的非正常情况,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十四)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税务局填报《受托单位代开普通发票领、用、存情况次报表》。

第十八条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代征的税款,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因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发生分设、合并、撤销等情况或者税收法律法规等发生变化,须变更或者终止原《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下达《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或者《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修订或者终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第三章 程 序

第二十条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代开发票申请表》;

(二)申请代开普通发票个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在本辖区内办理了税务登记,未领购发票临时需要使用发票的个体工商业户(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除外)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付款方(接受劳务服务方)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对所购物品品名或者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五)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对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和个人小额销售货物或者劳务为每次(日)200元以下的,只需提供《代开发票申请表》、税务登记证、经办人身份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申请代开免税农产品普通发票的销货方,还应当同时提供能证明其自产农产品的资料原件和复印件等相关证明资料。如自产农产品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等。

第二十二条普通发票代开应当遵循《代开发票申请表》、税收完税凭证和代开的普通发票一一对应,即“一表一证一票” 对应的原则。

《代开发票申请表》应当遵循一申请人对应一付款方的原则,不得一申请人对应多个付款方。

第二十三条普通发票代开人员在代开发票时,要对申请代开发票的销货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包括《代开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有关业务合同或者协议、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以及付款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符合代开普通发票条件的,应当先征收税款,后开具发票,再收取发票工本费。

属于销售免税货物的代开普通发票或者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个人销售额达不到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普通发票,不征税。

第二十五条对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应当严格核实,属于自产农产品的,可免税代开,并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经核实属于销售外购农产品的,应当先征收税款后,再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二十六条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一律由税务机关代开。属于免税范围的,要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或者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代开的发票,均须全部联次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

第二十八条涉及应缴纳地方税收的,发票代开岗应当发放《涉地方税收告知书》,告知纳税人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第二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代开普通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当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第三十条连续12个月内代开普通发票不含税金额工业企业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达到或者超过50万元、商业企业达到或者超过80万元的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停止代开普通发票,告知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达到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应当停止代开普通发票,告知其进行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代开普通发票的证明材料、合法身份证件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代开发票申请表》、涉地方税收告知书及发票存根联等资料,按年度、每月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立卷存档,并保管5年。

第四章 职 责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主要职责: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代开普通发票的监督,明确代开普通发票岗位的职责,做好岗前培训;

(二)建立健全代开普通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建立代开普通发票的登记台帐;

(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代开普通发票,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

(四)代开普通发票在开票和征税之间要相互制约,开票和收款人员必须分岗作业,形成制约;

(五)代开普通发票人员应当告知代开普通发票的范围、需提交的证明资料、办理程序和手续。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对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的监管职责:

(一)向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提供政策辅导,培训代开人员,答复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在代开发票工作中的业务问题;

(二)为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购领发票提供相关的涉税服务;

(三)相关税收政策发生变化或者调整时及时通知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并修改协议书的相关条款重新签订协议书;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季对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代开普通发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不定期抽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单方面终止或者暂停其代开普通发票及代征税款的权利:

(一)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扩大或者超范围代开普通发票或者代征税款;

(二)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等情形;

(三)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不按规定领购、保管、使用代开普通发票和档案,不按规定报送发票填开信息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按规定保管、装订、归档代开普通发票涉税档案资料的;

(四)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不按规定保管、解缴税款,造成税款不能及时足额入库或者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普通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申请代开单位、个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以“少缴税,多列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违反发票管理、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票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未征、少征、多征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造成税款丢失和被盗的,应当全额赔偿税款。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