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资源税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政办发〔2014〕9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 ( 浙政办发〔2016〕68号
)规定,自2016 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2019年3月7日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19〕14号)规定,清理结果公布前已废止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更好地发挥资源税政策调节作用,进一步提高我省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05号)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各类资源产品市场价格和我省生产经营情况,经省政府同意,现对我省资源税征收政策作如下调整,请遵照执行。
一、建筑用石、石灰石、大理石、花岗石的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为每吨3元。
二、在全省范围统一对建筑用砂征收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为每吨3元。
三、对在我省境内开采方解石、叶腊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为:方解石4元/吨、叶腊石3元/吨。
四、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6号)所附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我省纳税人开采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适用税率标准为:
1.铁矿石10元/吨;
2.铜矿石5元/吨;
3.铅锌矿石10元/吨;
4.钨矿石7元/吨;
5.锡矿石12元/吨;
6.钼矿石8元/吨;
7.黄金矿石3元/吨。
五、对国家和省政府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继续暂缓征收资源税。
六、本通知自2014年9月10日起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