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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鄂财税发〔2016〕12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鄂政发〔2019〕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要求,今年7月1日起开始全面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对我省矿产资源情况进行了调查摸底和测算分析,有关改革内容已经省政府同意并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和备案。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

  在煤炭、原油、天然气等已实施从价计征改革基础上,我省已开采的17种矿产资源按以下税率执行:铁矿3%、金矿4%、铜矿6%、锰矿4%、磷矿石7%、萤石2%、高岭土2%、石灰石6%、石膏2%、石英砂5%、膨润土10%、方解石5%、长石1%、重晶石2%、大理岩和花岗岩5%、绿松石8%、井矿盐4%。

  对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控管的粘土、砂石,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税的征收仍按原规定按每吨2元的标准和政策执行。

  二、全面清理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

    (一)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取缔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项目。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地方越权出台的收费基金项目要一律取消。对确需保留的依法合规收费基金项目,要严格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执行,切实规范征收行为。

  三、关于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确定

    (一)关于销售额的认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二)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换算比或折算率原则上应通过原矿售价、精矿售价和选矿比计算,也可通过原矿销售额、加工环节平均成本和利润计算。

    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有关换算比或折算率见资源税税率汇总表(附后)。

  四、关于资源税优惠政策及管理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五、关于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关于资源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通知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地税局决定。

  七、关于收入分配体制及经费保障

    (一)此次纳入改革的矿产资源税收入预算体制维持不变。

    (二)资源税改革实施后,相关部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和保障。

  八、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三)对在2016年7月1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九、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协调。全省各级财税部门要密切配合,统筹安排做好各项工作,确保改革积极稳妥推进。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二)落实清费工作。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统一规定,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落实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的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征有关收费基金、未按要求做好收费基金清理工作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有关清理情况以市州为单位于2016年9月10日前上报省财政厅。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级财税部门要积极开展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稳定社会预期,积极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和舆论环境。

      附件:湖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汇总表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5日

 附件: 

湖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汇总表

湖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汇总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折算率

  1

  金属矿

铁矿

铁精矿(含量60-66品位)

  3%

1吨球团矿折算1.67吨铁精矿,折算率为0.6

  2

金矿

金锭

  4%

1吨金精矿换算0.7吨金锭,换算比为1.42

  3

铜矿

铜精矿(铜精矿含铜)

  6%

1吨阴极铜折算1.25吨铜精矿,折算率为0.8

  4

锰矿

原矿

  4%

  5

非金属矿

磷矿石

原矿

  7%

  6

萤石

精矿

  2%

  7

高岭土

原矿

  2%

  8

石灰石

原矿

  6%

  9

石膏

原矿

  2%

  10

石英砂

原矿

  5%

  11

膨润土

原矿

  10%

  12

方解石

原矿

  5%

  13

长石

原矿

  1%

  14

重晶石

原矿

  2%

  15

大理岩、花岗岩

原矿

  5%

  16

绿松石

原矿

  8%

  17

井矿盐

井矿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4%

  18

砂石、粘土

原矿

  2/立方米

  保持原政策不变

  19

其他

地热水、矿泉水

地热水、矿泉水

  2/

  保持原政策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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