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1日
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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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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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1 |
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国营华侨农场地方税问题的通知 |
1990年12月10日 |
税三〔1990〕820号 |
2 |
1991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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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转发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
1995年1月16日 |
税二〔1995〕24号 |
4 |
1999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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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05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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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06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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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转发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06年11月22日 |
穗地税发〔2006〕259号 |
8 |
转发关于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的通知 |
2008年3月5日 |
穗地税函〔2008〕63号 |
9 |
2015年8月7日 |
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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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条款或内容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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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废止条款/内容 |
1 |
1989年6月29日 |
第十九、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五、三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对按房管部门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住宅用地,在租金尚未调整之前,暂按应交土地使用税税额给予减征80%的照顾”的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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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989年8月25日 |
第二条第4小点、六、八、九、十二、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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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03年1月28日 |
第一条、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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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06年4月19日 |
穗地税发[2006]84号 |
第一条、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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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05年2月6日 |
第三条 |
附件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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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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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修改内容 |
修改后内容 |
修改后的全文 |
1 |
2007年8月1日 |
四、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
四、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
现将市局制订的《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7年)》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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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7年8月1日 |
穗地税发〔2007〕200号 |
二、对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以及未设立帐簿,或者虽设立帐簿,但账目混乱、有关凭证残缺不全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采用核定方式对其工程从业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采取查账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经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采用据实征收方式扣缴工程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要求履行扣缴申报义务;但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发现企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则应要求其按核定方式计缴个人所得税。 |
二、对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以及未设立帐簿,或者虽设立帐簿,但账目混乱、有关凭证残缺不全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采用核定方式对其工程从业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采取查账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可采用据实征收方式扣缴工程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要求履行扣缴申报义务;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则应要求其按核定方式计缴个人所得税。 |
为了规范和加强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市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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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自报会计核算不够完整、准确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核定方式征收其工程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对自报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提供上述第四点规定的有关资料,核实确定对其工程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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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分次申请代开发票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相应的台帐管理,详细记录企业的开票和纳税情况,并在施工期间定期进行跟踪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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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0年1月22日 |
穗地税发〔2010〕10号 |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有关规定,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督促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有关规定,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督促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
为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