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92号)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
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晶
2007年8月23日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
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
车船税。
应税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
车船税的,由使用人代为缴纳。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内蒙古自治区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规定的免税车船外,自治区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免征
车船税。
前款所称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旗县城、苏木乡镇所在地范围内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车船。
第五条
车船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纳税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下列地点纳税:
(一)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车船税的,以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地;
(二)法定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
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
(三)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车船,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
(四)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纳税地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一次缴清全年税款。纳税年度的起迄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保险机构为机动车
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
车船税。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
车船税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或者缴入国库。
第九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载客汽车 大型载客汽车每辆 600元 包括电车
中型载客汽车每辆 540元
小型载客汽车每辆 420元
微型载客汽车每辆 360元
载货汽车按自重每吨 84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按自重每吨60元 摩托车每辆80元
包括二轮、三轮机动船(按净吨位每吨)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3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5元
净吨位10001吨以上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