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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拍卖企业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应按照《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交易行为
第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五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六)车辆保险单。
第十七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十六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市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临近机动车强制报废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车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工商等执法部门,并有责任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对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交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先行对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交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十九条 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第二十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销企业、拍卖公司应当建立交易档案。交易档案主要包括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委托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或者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交易合同原件等有关资料,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营企业、拍卖公司应当建立车辆交易、交易双方所有人及代办人信息平台,实现交易过程的信息化管理,并与工商、公安、商务、税务等部门实时共享。
第五章 信息归集和报送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对市场内二手车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照要求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紧急情况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市场发生紧急、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每半年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市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工商、公安、商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二手车案件查处、移送和信息沟通方面的联动机制,实现监管信息交流、共享。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为购买二手车的车主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和北京市小客车调控政策等法律规定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本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度相互通报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注册登记、备案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工商、公安、商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定期会商研究,加强联合执法,依法查处二手车流通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