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所〔2000〕01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京国税发[2007]212号)规定,市局补充意见部分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0-01-03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811号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农村信用社区县联社允许计提总机构管理费,提取管理费应控制在被提取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2%以内。
二、农村信用社提取管理费审核管理、开支范围等按照《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 (
京国税二〔1999〕199号
)规定执行。
三、农村信用社1999年度管理费提取方法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银管发〔1999〕632号《通知》规定执行。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于次年1月底前,将区县联社管理费提取使用情况(含管理费提取统计表)书面上报市国税局所得税管理处。
20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