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文件的通知 》 ( 京国税[1999]119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财税字〔1998〕116号
)的规定,本文第三条第一款的相关内容废止,第四条停止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京国税发[2007]212号)规定,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废止
8.出口企业在填报“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时,还须按出口退税实行计算机管理的要求附报有关情况。税务机关对审批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和出口企业随表报送的有关资料作为税务档案进行管理。
9.内资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在计征加工成品增值税时,对进口料件计算抵扣税额,在货物出口后在该企业的退税额或抵免税额中扣减的规定,涉及以前年度的税额按本通知进行调整。
二、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凡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应按京国税[1996]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税收专用缴纳书,并在申请退税时报送税务机关。生产企业申报退税时,暂以“通知”附件一的格式,该表暂由各局自行印制。
三、对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不提供委托方开给代理方的该批代理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不予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对收缴注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须作为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附件,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留存联)一起进行档案管理。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6号
)的规定,阴影部分废止。)
“通知”所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市局统一印制,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四、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分的退税率自1996年1月1日起为9%。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6号
)的规定,阴影部分停止执行。)
五、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未注明海关离境日期的,应由出口企业找海关补签,无法补签的,经与海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按同档从低税率掌握。
六、本规定政策变化较大,各局要认真组织学习,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以便研究解决。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略)
19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