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税三〔1993〕806号 1993-12-14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京财税〔2009〕2779号)规定,第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规定,第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 (一)
》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4号
)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和修改目录的公告 》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发〔1993〕368号
《
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于企业、事业单位以房产投资联营的,由房屋产权所有人依照北京市施行
房产税细则第四条规定按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未帐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税。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房产投资联营的,依照
国税函发〔1993〕368号
文第一条规定办理。
二、对于融资租赁期内
房产税,由房屋产权所有人缴纳。
199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