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联合税务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0号)规定,第一条第五项废止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降低征纳成本,规范本市范围内税务登记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现就我市联合税务登记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无违章问题,符合条件的即时办结。
(三)停(复)业登记
1.基本原则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复)业的,应向核发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国税局和地税局均核发发票的,纳税人应分别申请办理。均未核发发票的,纳税人可以向任一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2.备案资料
(1)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登记备案手续,需要填制《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并附送以下材料:
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原件)。
发票领购簿(向国税提供)及未使用完的发票。
(2)复业登记
纳税人复业登记备案时,提交税务机关原核发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3.纳税人备案时限
(1)停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发生停业的上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备案;已办理停业登记备案的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备案。
(2)复业登记
纳税人按备案的停业期限准期复业的,应当在停业到期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复业登记备案;提前复业的,应当在恢复生产
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备案。
4.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即时办结。
(四)注销登记
1.基本原则
(1)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分别向国税局和地税局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应办结后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有未申报(涉税)记录的;
有各类欠缴、多缴税款和未结清滞纳金的;
有未结稽查案件的;
有未结行政处罚的;
有不符合注销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2)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按照下列顺序办理注销登记:
纳税人全部或部分货物与劳务税由国税机关管理,企业所得税由地税机关管理的;或纳税人全部或部分货物与劳务税由国税机关管理且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先行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持国税机关开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全部货物与劳务税由地方税务机关管理,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管理的:纳税人先行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持地税机关开具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向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全部或部分货物与劳务税和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管理,其他税(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纳税人先行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持地税机关开具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到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④纳税人先行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在国税机关有补缴货物与劳务税情形的,由国税机关告知纳税人到地税机关补缴相应的地方税(费)后,继续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领取营业执照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开具注销税务登记证明的,需按照设立税务登记程序办理税务登记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对地税局单独管理的纳税人,地税局应在开具《注销税务登记证明》上明确“纯地税户”字样,国税局不再为“纯地税户”开具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2.申请资料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需要填制《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提交《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并附送以下材料(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复印件)。
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复印件)。
应办理所得税清算的,在完成清算所得税申报,结清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3.纳税人申请时限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申报办理;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申报办理;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申报办理;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报办理;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申报办理。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4.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缴销发票;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办结。
(五)重新税务登记
1.基本原则
对已经税务机关批准注销的纳税人由于恢复生产经营,或非正常注销的纳税人又重新纳入管理的,应向批准注销或非正常注销税务机关申请重新税务登记。
2.申请资料
非正常注销纳税人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填制《重新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经税务机关批准注销的纳税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或《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地税)、《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
3.纳税人申请时限
对于已经税务机关批准注销的纳税人,应于其恢复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申请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对于非正常注销的纳税人应于重新纳入管理之日申请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4.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结。
(六)遗失税务登记证件
1.基本原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可向国税局、地税局任一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 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名称在市级以上(含本级)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2.申请资料
纳税人申请遗失税务证件报告手续,需要填制《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并附送以下材料:
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复印件);
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杂志的报头或者刊头(原件、复印件)。
3.纳税人申请时限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4.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即时办结。
(七)纳税人跨区(县)迁移
1.基本原则
纳税人跨区(县)迁移仅指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迁出、迁入;纳税人跨区(县)迁出、迁入不改变纳税人识别号。
2.申请资料
(1)纳税人跨区(县)迁出
纳税人办理跨区(县)迁出,依照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可不进行清算工作。
(2)纳税人跨区(县)迁入
纳税人办理跨区(县)迁入,依照设立税务登记手续。
3.纳税人申请时限
(1)纳税人跨区(县)迁出
纳税人跨区(县)迁出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办理跨区(县)迁出事项。
(2)纳税人跨区(县)迁入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原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即时办结。
(八)非正常户管理及公告
国税局和地税局主管税务机关分别认定非正常户。经一方认定后,另一方税务机关可以采用限量供应发票等措施敦促纳税人到税务机关接受处理,转变为正常户。国税局、地税局对非正常户纳税人定期进行公告。
(九)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管理
1.纳税人到外埠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2.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缴销以及报验登记管理的受理、注销等税收管理事项,由国税局、地税局分别管理。
(十)验、换证管理
税务登记证件验、换证件工作,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公告要求统一实施,共同办理。
(十一)法律责任
纳税人有违反《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行为的,由最初发现的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另一方税务机关依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处罚。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3.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4.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提供的复印件需有与“原件相符”字样
纳税人填写各类表单内容应与附报资料一致,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复印件要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字或盖章。
三、联合税务登记特殊业务处理
(一)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对其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人有限公司、私人有限公司、律师事务所、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管理,不得按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
(三)扣缴义务人登记、税种变更业务,由国税局、地税局分别办理,不纳入联合税务登记管理范围。
(四)纳税人有房屋、土地的,应向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相关税源登记。
(五)国税局、地税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共同做出认定。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