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京财税〔2011〕2325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第一条废止
条款废止 成文日期:1999-11-25
(七)各局应按月对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产品办理清算退税手续。对软件纳税人报送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审查核实后,各局主管征收部门、流转税管理部门、计划会计部门各留存一份,退还软件纳税人一份,并对其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在其税款入库的次月底前,办理退库手续。
(八)软件纳税人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退回的清算退税款,在进行会计处理时,应按财政部财会字[1999]6号通知规定,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外商投资企业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九)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已选择按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的软件纳税人,按如下规定办理:
1.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软件产品征收率审核确认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的更换备案手续。《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的具体更换备案办法,由各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原则上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更换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2.软件产品1999年10至11月份的应纳税款不再按规定税率进行结算。自1999年12月份起,应按软件产品所规定的税率核算销项税额,并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同时可按软件产品的规定税率开具专用发票;对其1999年10月1日以后已按6%征收率开具的专用发票,如果可退回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可于1999年12月31日前按软件产品的规定税率换开专用发票。
以上所称1999年10、11、12月份,均指税款所属月份。
3.软件纳税人在换开专用发票时,应在收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上注明“换开”字样和原已开具专用发票记帐联的会计凭证的填制日期和凭证编号,并依次粘贴在重新开具专用发票记帐联后面(重新开具专用发票的记帐联不得撕下,应与存根联一并保存备查);软件纳税人的上述换开专用发票行为,不再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4.按市局京国税[1999]147号通知规定,暂按简易计税办法缴纳软件产品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截止2000年1月31日仍未取得自行开发或自行开发生产软件产品证明资料的,对其1999年7月1日以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少缴纳的税款补征入库。
(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对持有国家版权局所属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开具给转让方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移认证证明》或国家版权局颁发给受让方的《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复印件)的软件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对未持有上述证明资料的软件转让行为(包括受托开发软件取得的收入)一律征收增值税。各局应对所辖软件企业进行清理检查,对1999年10月31日前应征增值税但已缴纳营业税的软件转让行为,不再补征增值税。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未持有上述证明资料的软件销售业务一律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所得税问题
(一)对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准予扣除的单位包括企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资助单位应于每年的7月至12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一年度的资助计划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下达《资助计划立项确认书》(样式附后,各局自印),在不超过审核确认的额度内,其实际发生的资助额可准予扣除。逾期不予办理。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审批后30日内将审批资料报市局备案。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和京国税〔1998〕16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审核确认非关联关系。
(四)可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和软件开发企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软件开发生产企业
拥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和厂房;企业自行开发并生产的软件产品的销售收入,不低于本企业当年度销售总收入的35%。
2.软件开发企业
自行开发软件的技术转让收入,应不低于本企业当年度总收入的50%;企业用于软件开发的技术开发经费,不低于企业当年度总收入的5%。
3.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自领取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及相关资料,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符合软件开发企业条件的,就企业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4.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审核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对不符合软件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条件的,就企业已按实际发生额扣除的工资,应按照税法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5.除市局京国税〔1999〕147号通知第一条所列范围内的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工资税前据实扣除的办法外,其他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工资税前据实扣除的办法。
三、市局京国税〔1999〕147号通知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
1.《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略)
2.《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略)
3.《资助计划立项确认书》(略)
4.《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审核表》(略)
19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