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有关问题的公告》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人申报并结报票款后,填写《手续费支付信息表》(附件五)一式两份,加盖扣缴义务人(单位)、代征人公章或由扣缴义务人(个人)签字确认后送主管税务所办理,无需再提供缴款书复印件”。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 (二) 》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4号
)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公告》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四)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是否存在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或未按《协议书》规定要求进行委托代征税款的行为,相应缴纳的税款、罚款、滞纳金在计算手续费时是否已扣除;
(五)手续费支付比例是否符合相关文件规定;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人因发生多缴、误收等原因造成退税的情况,原则上多缴税款应在计算手续费前进行扣除;如手续费已支付给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人,税务机关在办理退税手续的同时,应视实际情况对已支付的退税税款部分手续费进行追回。
第十三条对因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银行信息错误造成的银行退票,财务部门在《汇总单》上注明原因后,将《汇总单》复印件退回税务所,同时在手续费管理信息系统的“退票管理”模块中录入退票信息;税务所根据《汇总单》上注明的退票原因填写《手续费退票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表样见附件4),并通知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领取《告知书》后重新进行办理。
《告知书》编号编码规则统一确定为“京地税+区县单字简称+[年度]+流水号”。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在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申报并结报票款后,按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应予说明,并在一个季度内结清,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手续费支付的管理规定:
(一)税务机关与代征人终止《协议书》前,应及时结清手续费。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办理跨区县税务登记变更前,应与原税务机关结清各项手续费。如未能及时结清,对涉及市级财政负担的手续费资金,在单位名称和计算机代码不变的情况下,原税务机关开具未支付手续费证明,可以由转入的税务机关统一办理;涉及区级财政负担的手续费资金,按照区财政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提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税务所在办理注销前有义务告知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结清手续费。由于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身原因提出放弃手续费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需出具相关书面声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委托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扣、代收和代征义务的,不得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五)因税务机关的原因,未领或少领手续费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手续费。
因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身的原因,三年内不到税务机关领取手续费的,税务机关将停止支付手续费。
第三章手续费资金的管理及核算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征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管的税种,税务机关应直接征收税款。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必须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54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市、区两级财政核拨的手续费,是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专项经费,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手续费的监督检查,严禁将手续费作为税务机关的行政经费或者挪作它用,也不得用行政经费垫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各局聘用的税款征收人员,不属代征人员,其所需费用由各局经费解决,不得用手续费开支。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手续费资金不得与其他资金混用。
第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对手续费资金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手续费预算的编制、批复:
(一)各区、县局、直属分局税种管理部门按照所分管的税种,依据本单位下年度税种征收计划及规定的手续费支付比例,测算下一年度税种手续费预算,审核确认后报本单位财务部门。
(二)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财务部门按税种管理部门上报的手续费预算,分税种汇总本单位下一年度手续费预算,并区分市、区两级财政负担情况,分别报送市地税局和同级财政部门。
(三)市地税局根据各单位上报的预算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批复手续费预算后15个工作日内,市地税局将手续费预算批复到各区、县局、直属分局。
第二十一条市地税局依据手续费预算批复情况,根据各单位手续费支付进度拨付资金。资金拨付到位后,税务机关要及时将手续费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
第二十二条财务部门必须按照资金来源的渠道和支出方向,真实、准确的记录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收支情况,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财务部门凭银行回单和《汇总单》作为记账的原始单据,并据此登记总账及分税种明细账。
第二十四条手续费会计核算工作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会计核算的管理要求执行。
(一)在“拨入经费”和“经费支出”科目下设分税种二级科目。
(二)收到手续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拨入经费”二级税种科目;支付手续费时,借记“经费支出”二级税种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上划市地税局手续费资金时,借记“拨入经费”二级税种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到企业交回的手续费时,冲减当期支出,借记“银行存款”,贷记“经费支出”二级税种科目。
第二十五条由区县财政负担的手续费资金,区县财政另行要求的按照区县财政要求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年末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财务部门应按照市地税局计划财务处的要求编制、上报手续费的决算情况。
第四章手续费档案归档管理
第二十七条手续费支付完毕后,财务部门将《汇总单》及银行单据作为记账原始凭证进行整理、归集,并作为会计档案进行归档;《信息表》和《告知书》由税务所按照税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五章工作责任
第二十八条税务人员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或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支付手续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的;
(二)审核时未核实清楚,造成多支付或不符合支付条件而予以支付的;
(三)由于工作疏忽造成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多拨手续费无法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勾结、唆使或协助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骗取手续费,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京地税计[2002] 505号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手续费管理制度,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手续费管理实施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