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地[2004]235号 2004-05-11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京地税法[2009]217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政策执行水平,现就目前征管及交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三资”企业建旅游服务等设施应征收
耕地占用税的批复》(〔1993〕财农税字第59号)及《
财政部
关于对港商投资企业征用耕地开发房地产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
财税政字〔1996〕154号
)文件的规定,对三资企业进行旅游、服务等设施建设及港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征收
耕地占用税。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中“
耕地占用税是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对纳税人代政府征用的市政道路和绿化占用的耕地面积,不计入征收
耕地占用税的计税面积。
三、为了便于小城镇建设中有关优惠政策的执行,对于小城镇建设的占地单位,在其接到占地批文后,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能够说明农民拆迁后的原宅基地复耕情况(包括复耕的具体位置和面积等)的证明资料,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应税面积及应纳税额的核定。
四、
耕地占用税交接后由各局的地方税科和分局的业务科负责税政管理,各局应指定税务所进行集中受理,以便于统一管理。征管中的具体核实工作,由各局的地方税科和分局的业务科负责。
五、各局在
耕地占用税交接工作中应对截至2003年底累计尾欠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整理汇总后于2004年6月15日前上报市局。
附件:
耕地占用税截至到2003年底尾欠情况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