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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文件的通知【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文件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3〕65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3-03-25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以下简称6号令)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债务重组业务中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实际支付的现金小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债务人的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债权人取得的现金小于应收债权账面价值的,作为债权人的债务重组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二、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非现金资产是指现金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等。债务人应当将非现金资产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应当根据有关资产公允价值与该资产账面余额的差额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按应收债权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

三、债务人以债务转为资本方式进行债务重组时,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在债务重组协议签订时确认债务重组的所得,债权人可相应确认债务重组损失。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确定性原则的要求,债务重组中涉及的或有收益不确认为应税所得,或有支出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待收益或支出实际发生时,再分别确认为应税所得或在税前扣除。

五、6号令中涉及的有关资产的转让损失和债务重组损失应按照市局“印发《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国税[1998]062号)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执行,同时,纳税人还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债务重组情况说明、债务重组协议、相关的结算凭证和入账凭证。

六、符合6号令第八条规定条件,涉及的所得额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批,1000万元以上的,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七、按照6号令第十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即,债权人企业所作让步应视为对债务人企业的股利分配支付额,债务人企业应按规定计算股权投资所得补税额。

20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