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征管法》实施后有关行政处罚和复议等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京国税发〔2001〕12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第10号)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有争议的,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废止
条款废止 成文日期:2001-05-28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
征管法》已经修改并于5月1日起实施,近日各局均来电请示有关执行的问题。由于实施细则尚未发布,为保持税务行政执法的连续性,现将有关行政处罚和复议等方面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5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追责时效适用新《
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五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不论何时发现及查处,追责时效均适用《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
二、关于税务所的处罚权限,从5月1日起按新《
征管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5月1日以后查处的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下(含二千元)罚款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其中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京国税[1996]17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办理;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按《暂行规定》关于一般程序的规定办理。上述处罚告知事项和处罚决定可以盖税务所印章。
三、纳入金税工程和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属于违反新《
征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适用新《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未按照金税工程和防伪税控系统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属于违反新《
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纳税人必须如实报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适用新《
征管法》第六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资料”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关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争议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条件和期限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对税务机关2001年4月30日前做出的征税行为有争议,5月1日以后仍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的,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新《
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不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又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
(二)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按《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其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对税务机关5月1日以后做出的新《
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按《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对税务机关5月1日以前做出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仍适用原《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15日的期限,但5月1日以后仍在原15日期限内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5月1日以前已过的期间予以减除。
五、有关税务文书的修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现行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复议诉讼权利的内容由原注脚的位置改为正文的最后一段,并统一改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有争议的,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该处理决定书还有其他事项,则应增加以下内容:“对税务机关的其他决定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税收以及集市贸易等其他业务范围凡作出纳税核定涉及纳税事宜的文书(包括各类批复、通知),告知当事人复议诉讼权利的内容亦应按上述文字作相应修改。
(二)现行简易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全部作废,统一使用市局新印制的格式(样式附后)。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知当事人复议诉讼权利的内容中提起诉讼的期限统一改为三个月。
(三)现行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专用的文书中告知当事人复议诉讼权利的内容中提起诉讼的期限统一改为三个月。
(四)上述文书凡市局统一印制的,由各有关业务处清理修改后重新印制下发;由计算机格式生成上述文书的局,由各局计算机中心负责修改计算机格式后使用。
(五)各局现存统一编号的简易程序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由各局清理销毁,并将号码报市局政策法规处。
六、本通知各项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在5月1日以前虽已做出决定,但未送达当事人的,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七、上述问题在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上级新的规定发布前暂按本通知执行,实施细则和新的规定发布后有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修改后的简易程序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五种)(略)
2001年5月28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和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国税[1996]17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6]190号)转发给你们。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市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部分废止)
19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