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2004〕155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4-06-03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 (
财税〔2004〕28号
)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依照执行。
一、对我市供热企业在2003年11月至2006年3月供暖期(指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凡按国家规定价格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供热企业应对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进行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三、供热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准确划分其享受免征增值税采暖收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无法准确划分进项税额的,按照如下方法计算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本期全部进项税额×(本期免征增值税的采暖销售额/本期全部销售额)
四、凡享受采暖收入免征增值税的供热企业,应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供热企业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增值税免税申报表》(一式两份,样式附后,由各局自印),并在相应的供暖期开始前30日内和结束后30日内各报送一次。
2004年6月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