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出具工作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外〔2000〕27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0-05-10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出具工作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0]18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出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的《
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 ( 汇发[1999]372号
)(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凡属于应出具售付汇税务凭证范围的,各级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应严格按照通知中所规定的内容开具相关的税务凭证,并应在境内支付人(或代理人、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后,及时出具税务凭证。凡不属于应出具售付汇税务凭证范围的,各级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要向外汇管理和银行部门做好解释工作,一律不得擅自开具通知及市局规定格式以外的任何税务凭证。
二、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工作是一项综合业务性较强的工作,各级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除必须指定业务能力较强、综合素质较高的干部专门负责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工作,并在实际工作中加强所得税及税收协定等的专门业务学习外,主管领导要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各局应于2000年5月底前将负责售付汇税务凭证出具工作的干部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学历、政治面貌、日常具体负责的
涉外税收工作、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上报市局
涉外税收管理处。
三、在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时,凡须境内支付人(或代理人、纳税人)出具相关合同的,各级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应要求境内支付人(或代理人、纳税人)提供翻译后的中文合同,同时附送外文合同的复印件,并在上述材料上加盖企业公章。凡无故不能按上述要求提供合同的,各级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有权拒绝出具相关的售付汇税务凭证。
四、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各种劳务(不包括应征收预提所得税范畴的劳务),按照我国现行税法或税收协定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不构成机构场所的,境内支付人(或代理人、纳税人)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各级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应开具不予征税的证明(具体格式见附件)。
五、各级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应严格按以下管理权限进行售付汇税务凭证工作的管理,不得互相推委。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需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时,由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的
涉外税收管理部门负责出具;
(二)凡隶属关系为中央级的内资企业需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时,均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负责出具;
(三)隶属关系为非中央级的内资企业需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时,由其注册地国家税务局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负责出具。
六、加强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管理,是一项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的工作。各级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务必做好对外宣传工作,尤其是与内税有关部门协同做好向内资企业的宣传、辅导工作,注意收集征、补、免税的有关情况。各局应于2000年5月底前,将售付汇税务凭证工作的管理情况(包括:工作的部署、落实情况、已开具税务凭证的详细情况、征、补、免税的详细情况及数额、存在的问题及建议、需补充的措施等)书面上报市局
涉外税收管理处。
附件:境内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
20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