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所〔2000〕40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京国税发[2007]212号)规定,市局补充意见部分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0-08-10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
》 (
国税函〔2000〕521号
)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不得向其直属营业部计提管理费。
二、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应按照
京国税所〔2000〕010号
《
通知
》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对县联社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其差额部分,应由县联社提出申请,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准予在直属营业部税前扣除。
200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