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另设有票面金额为壹圆、伍圆、拾圆、伍拾圆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或以税收缴款书的形式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五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为纳税人开具的;
(四)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五)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其他纳入税收票证管理范围的种类有:
(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是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专用收据。
(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时使用的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税务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八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收入退还书》、印花税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具体式样另行制发。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三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区县(分)局按规定统一刻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章戳领、缴登记表》留底归档,并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使用情况,结合税收政策变化,定期编报领用计划,报送至发放或印制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负责税收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七条 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
领发纸质税收票证应当使用《税收票证领发单》,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和号码,并互相签字(章)确认;领用印花税票时,应当同时填写《印花税票申请、审批单》。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领用纸质税收票证时,领发双方还应当互相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税收票证应当专人、专车运输,确保安全、保密。
第二十八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不得与纸质税收票证号码重复。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市局、区县(分)局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三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五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区县(分)局收入核算部门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本局局领导签发,《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第三十七条 税收完税证明仅限计算机开票有效,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
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款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第五款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税务机关按照第十五条第五款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时,应当在完税凭证收据联注明“已加盖收讫章”字样。
第三十九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查验税收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上报。
第四十一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使用红色印泥。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其中,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时,核对无误后,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缴销手续的具体要求,由区县(分)局自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应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当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当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和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由区县(分)局自行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四十四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由区县(分)局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六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市局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区县(分)局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七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第四十八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九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五十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填写《税收票证交接清单》,由上一级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印花税票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上交收回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进行登记和核算。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印花税票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上交收回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进行登记和核算。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月结账,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月报表并归档。
第五十三条 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区县(分)局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每月进行复审。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等作为税收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15年;其他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5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逐级上缴市局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市局批准,市局指派专人复核并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和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及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市局批准,由2人以上监督销毁。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每季度应当对本税务机关及所辖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和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各项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区县(分)局税收票证管理部门每半年应当对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和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对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等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50%;半年终了后20日内将检查情况报送市局,市局应当对区县(分)局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税务机关,是指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中心负责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的计划编制、印制、保管和发运工作。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计[1998]3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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