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购买自用海关罚没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的函【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1〕515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1-10-15
北京市交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第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
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1〕27号
)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的车辆,代征机构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同类型车辆先行征税。近据反映,纳税人在购买海关罚没的车辆后,在申报
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时,部分品牌车辆既无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也无核定的同类型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对纳税人购买海关罚没后销售的车辆,在既无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也无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情况下,暂以纳税人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计税价格征收
车辆购置税。
200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