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的通知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京国税〔1998〕08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我市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 京财税〔2011〕2092号)规定,2011年10月12日起补充规定废止
条款废止 成文日期:1998-02-05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9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1998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符合
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连锁经营企业,其
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仍按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市局
京税一〔1994〕044号
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精神执行,即实行统一核算的连锁经营企业,一律在纳税人核算地缴纳
增值税。
二、自1998年1月1日(含)起,对本市新办的同时符合
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跨区、县连锁经营企业,应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其核算地(或税务登记注册地,下同)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总店统一申报缴纳
增值税书面申请,申报办理
增值税纳税地点核定,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市局,由市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审批。
三、对1998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不符合
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跨区、县连锁经营企业,在1998年1月1日以后,其核算水平、管理要求达到
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可向其核算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统一申报缴纳
增值税的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程序审核报批。
四、对符合
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4款条件的同一区、县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其
增值税纳税地点的核定,比照本通知第一、二、三条规定办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局商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五、北京市跨区县经营的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统一纳税后,区县之间的利益调整,由市财政在年终与区县财政结算时办理。
六、对本通知下发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19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