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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5〕22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8-11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3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中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中国居民(国民)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在下达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第一次征税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或直属分局提出。  

二、受理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并经过初步审理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局。  

三、国家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结果,市局将以书面形式转发相关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或直属分局。  

四、《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的编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顺序号自行编写。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中,办文流程信息(税务机关填写)部分,要求经办人签字,科(所)长、主管局长审核后,在受理机关盖章处加盖局章。  

总局反馈结果日期按市局以书面形式转发的日期填写。同时要求将结果送达申请人日期上报市局。

五、《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及相关申请资料要求一式三份,其中二份上报市局,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案。

20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