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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5〕35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京国税发〔2010〕119号规定,停止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5-12-20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05]109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并申请预缴税款抵减的,应自行计算需抵减的税款并填制《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税款抵减申请表》(一式两份,样式见附件,由各区县局自印,以下简称《申请表》),连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 京国税发〔2004〕351号)第三条规定的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各区县局(发票所或税务所)应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请预缴税款抵减所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经审核,纳税人缴税和专用发票发售情况无误,且《申请表》填写准确的,在《申请表》中签注意见后,按以下要求发售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预缴税额增值税余额大于本次应预缴增值税的,不再预缴税款可直接发售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本次应预缴增值税大于预缴税额增值税余额的,应按差额部分预缴税款后再发售专用发票。



20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