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有关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2018年06月15日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本《公告》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将在税务总局网站法规库中重新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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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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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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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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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994.10.22 |
三、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表一、表二、表三不统计在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汇总表内,但统计表和案例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时应当同时报送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备案。 |
三、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表一、表二、表三不统计在省税务局汇总表内,但统计表和案例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时应当同时报送省税务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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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 |
附件《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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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995.06.26 |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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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996.04.05 |
国税发〔1996〕48号 |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比较健全,且各项管理制度比较完善、具备土地增值税代征能力的地区,从有利于税收征管、减少税款流失出发,按照税务机关征收为主的原则,把一些不易于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且应纳税款较易计算的纳税事项,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代征。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比较健全,且各项管理制度比较完善、具备土地增值税代征能力的地区,从有利于税收征管、减少税款流失出发,按照税务机关征收为主的原则,把一些不易于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且应纳税款较易计算的纳税事项,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代征。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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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997.11.25 |
国税发〔1997〕176号 |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是主管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是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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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997.11.25 |
国税发〔1997〕178号 |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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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998.06.09 |
国税发〔1998〕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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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格出口退税电子信息审核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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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999.03.12 |
国税发〔1999〕44号 |
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
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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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999.04.07 |
国税发〔1999〕55号 |
二、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按照财政部财预字〔1999〕33号文件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具体管户认定,由合作油(气)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
二、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按照财政部财预字〔1999〕33号文件规定的预算级次,由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具体管户认定,由合作油(气)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提出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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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999.04.09 |
国税发〔1999〕58号 |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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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999.06.04 |
国税发〔1999〕110号 |
一、加油站加油机的改造和使用 |
一、加油站加油机的改造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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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999.12.01 |
国税函〔1999〕814号 |
四、为了保证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工作的顺利实施,总局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购买读卡机、IC卡以及开展宣传、培训工作给予定额补助。 |
四、为了保证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工作的顺利实施,总局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购买读卡机、IC卡以及开展宣传、培训工作给予定额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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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实施方案》 |
附件1《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实施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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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2000.08.23 |
国税发〔2000〕149号 |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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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2000.12.20 |
国税函〔2000〕1060号 |
二、开行各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实行按年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办法。即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开行各分行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印花税。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财政部《关于核定××××年度基本建设政策性财政贴息预算拨款的通知》和全年贷款合同明细表,经地方税务局对照核实后,对财政贴息的项目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其余非贴息贷款合同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
二、开行各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实行按年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办法。即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开行各分行向当地税务局申报缴纳印花税。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财政部《关于核定××××年度基本建设政策性财政贴息预算拨款的通知》和全年贷款合同明细表,经税务局对照核实后,对财政贴息的项目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其余非贴息贷款合同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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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2001.10.22 |
国税发〔2001〕118号 |
三、完善稽查工作机制,强化监督制约功能 |
三、完善稽查工作机制,强化监督制约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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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2002.11.28 |
国税发〔2002〕150号 |
三、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分别征退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相互之间不得抵扣;由税务机关征退的农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 |
三、税务机关征退的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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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抵扣业务的税收会计账务处理 |
五、关于抵扣业务的税收会计账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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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和附件中“调库通知书”的内容 |
修改为“更正(调库)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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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2003.02.12 |
国税发〔2003〕15号 |
一、各地国税、海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密切配合,紧密协作,分工负责,及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运行畅通。 |
一、各地税务、海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密切配合,紧密协作,分工负责,及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运行畅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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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2003.02.12 |
国税发〔2003〕15号 |
附件2《全国国税部门热线电话》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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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热线电话解答问题的范围》 |
附件4《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热线电话解答问题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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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公告》 |
附件5《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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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2003.05.13 |
国税发〔2003〕53号 |
三、纳税申报资料 |
三、纳税申报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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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2003.06.19 |
国税发〔2003〕71号 |
第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推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
第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推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增值税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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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2004.01.20 |
国税发〔2004〕13号 |
二、切实采取措施,将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
二、切实采取措施,将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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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2004.01.21 |
国税函〔2004〕133号 |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 |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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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2004.01.30 |
国税函〔2004〕150号 |
印花税自1988年实施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断强化征收管理,因地制宜地制定了有效的征管办法,保证了印花税收入的持续稳步增长。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及新《税收征管法》的颁布实施,印花税的一些征管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征管需要,与《税收征管法》难以衔接等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印花税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保障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
印花税自1988年实施以来,各级税务机关不断强化征收管理,因地制宜地制定了有效的征管办法,保证了印花税收入的持续稳步增长。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及新《税收征管法》的颁布实施,印花税的一些征管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征管需要,与《税收征管法》难以衔接等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印花税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保障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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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2004.04.28 |
国税函〔2004〕521号 |
一、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 |
一、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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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2004.06.23 |
国税函〔2004〕808号 |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应以直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考虑到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的特殊性,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暂不要求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应以直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考虑到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的特殊性,各级税务机关可暂不要求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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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2004.06.23 |
国税函〔2004〕839号 |
二、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
二、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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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07 |
国税函〔2004〕884号 |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有关饲料生产企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办理免税的规定予以取消。为了加强对免税饲料产品的后续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有关饲料生产企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办理免税的规定予以取消。为了加强对免税饲料产品的后续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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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2004.08.02 |
国税函〔2004〕938号 |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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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2004.08.02 |
国税函〔2004〕941号 |
二、凡符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条件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本通知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的要求,报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审批。 |
二、凡符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条件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本通知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的要求,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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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审批后,应按月将审批文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在办理上述审批过程中,遇有新情况、发现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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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 |
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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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2004.08.24 |
国税发〔2004〕108号 |
三、加大税务稽查力度 |
三、加大税务稽查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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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加强协调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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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2004.08.24 |
国税发〔2004〕110号 |
附件《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 |
附件《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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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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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 |
附件《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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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2004.09.23 |
国税发〔2004〕123号 |
三、业务流程 |
三、业务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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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2004.11.24 |
国税发〔2004〕154号 |
第九条 负责集贸市场税收征管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合作,做好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业户停、复业手续办理以及漏征漏管户清理等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原则,统一办理税务登记,统一开展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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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对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定额核定程序,科学核定定额。为确保定额的公正和公平,各地应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要区分不同行业,科学选取定额核定参数,合理确定定额调整系数,运用统一软件进行核定。同时,各地要普遍实行定额公示制度。 |
第十一条对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定额核定程序,科学核定定额。为确保定额的公正和公平,各地应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要区分不同行业,科学选取定额核定参数,合理确定定额调整系数,运用统一软件进行核定。同时,各地要普遍实行定额公示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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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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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2004.12.22 |
国税发〔2004〕153号 |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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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2004.12.31 |
国税发〔2004〕167号 |
一、“案件系统”依托金税工程系统网络实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县(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级检举案件信息管理。上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过“案件系统”对下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受理、查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
一、“案件系统”依托金税工程系统网络实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税务局稽查局、地(市)税务局稽查局、县(区)税务局稽查局四级检举案件信息管理。上级税务局稽查局通过“案件系统”对下级税务局稽查局受理、查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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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系统”的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同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负责该系统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 |
二、“案件系统”的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同级税务局信息中心负责该系统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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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系统”在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的受理、处理、审批和案件转办的日常工作流程上设置了“举报业务人员”、“中心主任”、“稽查局局长”(分管举报工作),“税务局局长”(分管稽查工作)职责岗位。 |
三、“案件系统”在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的受理、处理、审批和案件转办的日常工作流程上设置了“举报业务人员”、“中心主任”、“稽查局局长”(分管举报工作),“税务局局长”(分管稽查工作)职责岗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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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受理的检举案件,应在7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案件系统”、提出处理意见,并按领导审批意见将案件分配到相应的部门。对由本级直接查处的检举案件以及转出案件,由负责该案件跟踪的举报业务人员在系统内制作纸质函件,送相关单位或部门;对转下级国家税务机关的案件通过“案件系统”发送;对跨省、跨地区国家税务局系统的案件,需呈报上一级举报中心,由其通过“案件系统”转发。 |
八、对受理的检举案件,应在7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案件系统”、提出处理意见,并按领导审批意见将案件分配到相应的部门。对由本级直接查处的检举案件以及转出案件,由负责该案件跟踪的举报业务人员在系统内制作纸质函件,送相关单位或部门;对转下级税务机关的案件通过“案件系统”发送;对跨省、跨地区税务局系统的案件,需呈报上一级举报中心,由其通过“案件系统”转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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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负责对“案件系统”内的数据定期做备份,具体期限自行掌握,以防数据丢失。 |
十二、同级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负责对“案件系统”内的数据定期做备份,具体期限自行掌握,以防数据丢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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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案件系统”具有前后台三个层次的操作密码:1.服务器开机和操作系统登录密码;2. Oracle数据库管理员密码;3.案件管理系统的超级管理员密码、用户登录密码。三层密码在不同层次涉及系统安全和数据安全,其中1、2及第3层次密码中的系统超级管理员密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掌握,第3层次密码中的用户登录密码由各级稽查局的举报业务人员自己掌握。 |
十三、“案件系统”具有前后台三个层次的操作密码:1.服务器开机和操作系统登录密码;2. Oracle数据库管理员密码;3.案件管理系统的超级管理员密码、用户登录密码。三层密码在不同层次涉及系统安全和数据安全,其中1、2及第3层次密码中的系统超级管理员密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掌握,第3层次密码中的用户登录密码由各级稽查局的举报业务人员自己掌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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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地行政区划有发生变更的,应立即将变更情况以电子和纸质信息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 |
十四、各地行政区划有发生变更的,应立即将变更情况以电子和纸质信息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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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2005.01.31 |
国税发〔2005〕13号 |
一、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 |
一、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税务局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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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
三、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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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确。 |
四、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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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2005.03.01 |
国税发〔2005〕20号 |
二、统一报送,信息共享。今后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总局的规定(文号见附件2)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均由《办法》规定的统一报送方式替代,不再分税种单独报送。即同一种报表纳税人按规定原则上只报送一次,由税务机关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存储的要求进行管理。目前,各省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同类报表,凡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一律取消;凡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有部分重复的,要立即修改报表内容并重新发布,以避免重复报送。确属税收管理特殊需要而报表数据又不能满足的,县级税务局可以统一确定由纳税人另行提供。与此同时,“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财务会计数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个部门工作职责、使用需求确定权限,授权使用,实行信息共享,并要切实加强各个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基础性工作,防止出现管理上的“真空”。 |
二、统一报送,信息共享。今后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总局的规定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均由《办法》规定的统一报送方式替代,不再分税种单独报送。即同一种报表纳税人按规定原则上只报送一次,由税务机关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存储的要求进行管理。目前,各省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同类报表,凡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一律取消;凡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有部分重复的,要立即修改报表内容并重新发布,以避免重复报送。确属税收管理特殊需要而报表数据又不能满足的,县级税务局可以统一确定由纳税人另行提供。与此同时,“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财务会计数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个部门工作职责、使用需求确定权限,授权使用,实行信息共享,并要切实加强各个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基础性工作,防止出现管理上的“真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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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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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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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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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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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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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中“征收管理司”“征管司”的内容 |
修改为“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征科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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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2005.03.11 |
国税发〔2005〕43号 |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协作,提高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程度,简化评估工作程序,提高评估工作实效,最大限度地方便纳税人。 |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局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协作,提高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程度,简化评估工作程序,提高评估工作实效,最大限度地方便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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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2005.03.16 |
国税发〔2005〕51号 |
第二条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
第二条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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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税务局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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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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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2005.03.18 |
国税函〔2005〕218号 |
二、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印制颜色可根据印刷设备的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
二、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印制颜色可根据印刷设备的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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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2005.03.28 |
国税发〔2005〕48号 |
三、加快落实《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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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切实加强个体税源分析中“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虽不属于个体经营税收收入的范畴,但为保持上报数据的连续性,各地国税局在向总局报送个体经营税收收入时应包含该税收入,总局计划统计司在生成个体经营税收月度快报时再予以扣除。” |
三、切实加强个体税源分析中“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虽不属于个体经营税收收入的范畴,但为保持上报数据的连续性,各地税务局在向总局报送个体经营税收收入时应包含该税收入,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在生成个体经营税收月度快报时再予以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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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2005.05.11 |
国税发〔2005〕79号 |
目前,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的税收主要涉及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税种。其中:车辆生产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车辆经销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销售和购置环节征收。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由地方税务局在使用环节征收。由于机动车辆各环节的税收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独立征收,部门之间、各环节之间缺乏协调配合,车辆涉税信息没有共享,导致各环节的税收征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洞,税收流失比较严重。 |
目前,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的税收主要涉及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等税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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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思路 |
一、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思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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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车辆购置税的管理 |
三、车辆购置税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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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车辆购置税的管理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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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管理 |
四、车船税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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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管理 |
四、车船税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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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管理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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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2005.05.11 |
国税发〔2005〕79号 |
五、信息传递 |
五、信息传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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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
附件2《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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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 |
附件5《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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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 |
附件6《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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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 |
附件7《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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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2005.05.24 |
国税函〔2005〕495号 |
第二条第二款 为方便国税机关对海关进出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审核检查工作,总局正在统计各地海关对应税务机关名称、地址等信息,供各级税务机关使用。 |
第二条第二款 为方便税务机关对海关进出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审核检查工作,总局正在统计各地海关对应税务机关名称、地址等信息,供各级税务机关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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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2005.05.27 |
国税发〔2005〕89号 |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
一、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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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中“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
第二条中“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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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
三、各级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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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
三、各级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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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
四、各级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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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
五、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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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
七、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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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
九、各省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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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
十、各地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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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2005.07.01 |
国税发〔2005〕111号 |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税收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积极研究强化征管的措施、信息共享方式、协作配合办法。 |
一、各级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税收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税务、财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积极研究强化征管的措施、信息共享方式、协作配合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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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等情况资料,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等情况资料,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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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土地税收数据库内的信息。要定期将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的地籍资料等相关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的土地,分析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并进一步规范土地税收的征收管理办法,做到应收尽收。 |
三、各级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土地税收数据库内的信息。要定期将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的地籍资料等相关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的土地,分析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并进一步规范土地税收的征收管理办法,做到应收尽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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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 |
五、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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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有的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基准地价成果,合理划分和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等级和税额标准,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土地收益的作用。要大力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分等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提供现有税源登记档案及税源数据库中有关房地产价值等信息。 |
六、各级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有的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基准地价成果,合理划分和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等级和税额标准,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土地收益的作用。要大力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分等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提供现有税源登记档案及税源数据库中有关房地产价值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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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抄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
八、各地区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抄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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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2005.07.05 |
国税函〔2005〕693号 |
三、《二手车发票》采用压感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严格按照票样统一印制。 |
三、《二手车发票》采用压感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严格按照票样统一印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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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二手车发票》从2005年10月1日开始启用,各地旧版发票同时停止使用。各地国税局应将《二手车发票》票样送公安机关备案。 |
七、《二手车发票》从2005年10月1日开始启用,各地旧版发票同时停止使用。各地税务局应将《二手车发票》票样送公安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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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二手车发票》的开票软件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统一开发,并无偿提供给用户使用。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可不打印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 |
八、《二手车发票》的开票软件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统一开发,并无偿提供给用户使用。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可不打印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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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式样)》发票监制章中“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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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2005.07.06 |
国税发〔2005〕120号 |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加强查账征收工作的基础上,对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采取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加强查账征收工作的基础上,对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采取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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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2005.08.02 |
国税发〔2005〕126号 |
一、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的安装及初始化代码设置工作流程 |
一、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的安装及初始化代码设置工作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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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2005.08.03 |
国税发〔2005〕159号 |
三、构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部门协作机制。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外来人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利用这些部门熟悉情况、联系广泛的特点,通过联合办公、委托代征等形式,构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部门协作机制,形成各方面齐抓共管、社会综合治税的局面。 |
三、构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部门协作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外来人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利用这些部门熟悉情况、联系广泛的特点,通过联合办公、委托代征等形式,构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部门协作机制,形成各方面齐抓共管、社会综合治税的局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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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方式,方便纳税人缴纳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收。 |
四、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方式,方便纳税人缴纳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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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2005.09.23 |
国税发〔2005〕154号 |
第七条 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编号。 |
第七条 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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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发放和归口管理。其中,稽查局专用的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统一发放和归口管理;征收、管理部门专用的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和归口管理。 |
第八条 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统一发放和归口管理。其中,稽查局专用的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稽查局统一发放和归口管理;征收、管理部门专用的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征收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和归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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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三款 国家税务总局选调税务人员需要使用税务检查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相应有效期限的税务检查证,或者由执行税务检查公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核发相应有效期限的税务检查证。 |
第九条第三款 国家税务总局选调税务人员需要使用税务检查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相应有效期限的税务检查证,或者由执行税务检查公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核发相应有效期限的税务检查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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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持证人因工作变动不属于规定的税务检查证发放范围的,应当在工作变动前将税务检查证缴回检查证主管部门。 |
第十三条 持证人因工作变动不属于规定的税务检查证发放范围的,应当在工作变动前将税务检查证缴回检查证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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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税务检查证发放、使用和年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 |
第十五条 税务检查证发放、使用和年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税务局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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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2005.10.07 |
国税发〔2005〕156号 |
一、对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收要实行“一窗式”征收。契税已划归地税部门管理的,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做到各税统管,即既负责办理契税的征收事项,又负责办理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关税种的征收事项;契税仍由财政部门征收的,财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合署办公,或者互相委托代征相关税种的税收,以便加强沟通、协调,简化手续,方便纳税人。避免交易后由纳税人单独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某一单一税种税收的做法。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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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强协调和沟通。地税部门与征收契税的财政部门之间,以及各相关税种的管理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协调和沟通,统一对房地产交易价格的认定,保持相关税种计税依据或计税价格的一致性。 |
三、加强协调和沟通。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以及各相关税种的管理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协调和沟通,统一对房地产交易价格的认定,保持相关税种计税依据或计税价格的一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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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2005.10.20 |
国税发〔2005〕172号 |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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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2005.11.07 |
国税发〔2005〕178号 |
一、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
一、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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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报告。 |
三、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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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2005.11.09 |
国税发〔2005〕180号 |
六、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初定期将上年度馆员名单在总局服务器FTP://CENTRE/流转税司/消费税处/车购税/驻外使领馆回国人员名单上公布,请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及时将本地区人员名单下载,作为事后检查的核对资料。 |
六、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初定期将上年度馆员名单在总局服务器FTP://CENTRE/流转税司/消费税处/车购税/驻外使领馆回国人员名单上公布,请各省、区、市税务局及时将本地区人员名单下载,作为事后检查的核对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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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2005.12.19 |
国税发〔2005〕203号 |
二、换发税务检查证的工作程序 |
二、换发税务检查证的工作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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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2005.12.23 |
国税发〔2005〕205号 |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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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2006.03.15 |
国税发〔2006〕36号 |
一、2005年版税务检查证换证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至2006年4月30日。换证期间,原2000年版税务检查证已过有效期的可由省级国、地税务机关以征便函形式发文,延长有效期至2006年4月30日。2006年5月1日启用新版税务检查证后,旧版税务检查证同时作废,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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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省征收、管理部门使用的税务检查证换发工作由各省局征管部门统一负责。税务检查证的规格、式样、质量要求、定购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的合同样本规定执行。检查证件需用数量由各省国、地税务局分别向总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供应商“福建鸿博印刷有限公司”提供并按规定签订印制合同(质量标准、合同样本、联系方式等详见附件)。 |
一、各省征收、管理部门使用的税务检查证换发工作由各省局征管部门统一负责。税务检查证的规格、式样、质量要求、定购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的合同样本规定执行。检查证件需用数量由各省税务局向总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供应商“福建鸿博印刷有限公司”提供并按规定签订印制合同(质量标准、合同样本、联系方式等详见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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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务检查证内芯包括照片、姓名、工作单位、证件编号、发证机关、检查范围、检查职责、有效期限共8项内容。其中,照片为蓝色背景二寸正面免冠着税服彩色照。工作单位为持证人所在县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全称,如:××省××市××县国家(地方)税务局。证件编号采用字轨加8位编码,字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简称加“国税”、“地税”简称;8位编码中,第1、2位为市(地、州、盟)局编码,第3、4位为县(市、区、旗)局(分局)编码(上述编码均采用《中国行政区划常用代码》);第5、6、7、8位为顺序编号。发证机关为省级税务局。检查范围为所辖地的主管税收。检查职责为税务检查。有效期为《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各办证单位要按照以上要求填写税务检查证内芯。 |
二、税务检查证内芯包括照片、姓名、工作单位、证件编号、发证机关、检查范围、检查职责、有效期限共8项内容。其中,照片为蓝色背景二寸正面免冠着税服彩色照。工作单位为持证人所在县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全称,如:××税务局。证件编号采用字轨加8位编码,字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简称加“税”简称;8位编码中,第1、2位为市(地、州、盟)局编码,第3、4位为县(市、区、旗)局(分局)编码(上述编码均采用《中国行政区划常用代码》);第5、6、7、8位为顺序编号。发证机关为省税务局。检查范围为所辖地的主管税收。检查职责为税务检查。有效期为《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各办证单位要按照以上要求填写税务检查证内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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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税务检查证产品质量标准》4.1成品效果图 |
附件1《税务检查证产品质量标准》4.1成品效果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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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2006.03.16 |
国税发〔2006〕37号 |
二、纳税人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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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九、各省税务局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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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2006.03.16 |
国税发〔2006〕38号 |
三、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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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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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准备工作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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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程序 |
七、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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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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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扣缴税款登记证的领发 |
八、扣缴税款登记证的领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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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要求 |
十、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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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2006.03.16 |
国税发〔2006〕38号 |
附件3《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表单及填表说明的相关内容 |
附件3《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表单内容修改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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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表单及填表说明的相关内容 |
附件3《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表单内容修改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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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表单及填表说明的相关内容 |
附件3《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表单内容修改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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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的填表说明中“本表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国税、地税主管机关一份,自行留存一份。” |
附件4《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的填表说明中“本表一式二份,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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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2006.04.24 |
国税函〔2006〕373号 |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在办理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事宜时,应将书面申请和卷烟包装样品、扫描图像认真进行核对,确保无误。 |
四、各级税务局在办理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事宜时,应将书面申请和卷烟包装样品、扫描图像认真进行核对,确保无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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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2006.05.08 |
国税函〔2006〕431号 |
一、税务机关管辖的所有普通发票,除总局有特殊规定者外,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实施集中统一印制,实行政府采购管理。 |
一、税务机关管辖的所有普通发票,除总局有特殊规定者外,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实施集中统一印制,实行政府采购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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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普通发票的印制量确定印制企业的数量。即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下的省市不超过3家,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上省市的不超过6家。印制企业的印制资格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加以确定,并颁发发票准印证。招标工作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请各地于2007年4月1日前将通过招标确定的印制企业名称、主要印刷设备及数量情况报总局(征收管理司、集中采购中心)备案。对现有印制企业未到合同期限的,可在合同期满后再进行招标。 |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普通发票的印制量确定印制企业的数量。即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下的省市不超过3家,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上省市的不超过6家。印制企业的印制资格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加以确定,并颁发发票准印证。招标工作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请各地于2007年4月1日前将通过招标确定的印制企业名称、主要印刷设备及数量情况报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集中采购中心)备案。对现有印制企业未到合同期限的,可在合同期满后再进行招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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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2006.05.22 |
国税函〔2006〕479号 |
六、为了保证《机动车发票》相关数据采集认证的准确性,《机动车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其中报税联、抵扣联需采用52克,发票联、注册登记联、记账联45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指定1家定点企业印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应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印。各地的《机动车发票》票样(一式三份)要报总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并送同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
六、为了保证《机动车发票》相关数据采集认证的准确性,《机动车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其中报税联、抵扣联需采用52克,发票联、注册登记联、记账联45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指定1家定点企业印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应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印。各地的《机动车发票》票样(一式三份)要报总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并送同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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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发票监制章中“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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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2006.06.22 |
国税发〔2006〕93号 |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价格信息采集工作,总局制定了《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价格信息采集工作,总局制定了《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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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车价信息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信息采集,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总局负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指定专人负责车价信息管理工作。 |
第三条 车价信息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信息采集,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总局负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各级税务局应指定专人负责车价信息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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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车价信息每年采集6次,采集期分别为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具体采集时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确定。 |
第十条 车价信息每年采集6次,采集期分别为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具体采集时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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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和《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填表说明及《“序列号”编码规则》的要求,对采集的车价信息进行审核后,逐级汇总上传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和《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填表说明及《“序列号”编码规则》的要求,对采集的车价信息进行审核后,逐级汇总上传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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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填表说明 |
附件2《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填表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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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序列号”编码规则 |
附件3“序列号”编码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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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2006.07.12 |
国税发〔2006〕101号 |
四、税款缴纳 |
四、税款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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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代征印花税税款金额的5%付给铁路部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及时给付,铁路部门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除。 |
五、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代征印花税税款金额的5%付给铁路部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及时给付,铁路部门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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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2006.07.13 |
国税发〔2006〕104号 |
一、分类疏导 |
一、分类疏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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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编码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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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业务处理 |
二、业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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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印制准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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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本费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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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2006.07.18 |
国税发〔2006〕108号 |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税务局或者省税务局授权的市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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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规定。为方便出售住房的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加强税收征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地方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规定。为方便出售住房的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加强税收征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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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2006.07.28 |
国税函〔2006〕735号 |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发票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制度。 |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发票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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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2006.10.17 |
国税发〔2006〕156号 |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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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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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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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2006.11.06 |
国税发〔2006〕162号 |
第四十一条 纳税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
第四十一条 纳税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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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2006.12.11 |
国税函〔2006〕1189号 |
二、《专用发票》的式样、规格、内容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并组织印制。《专用发票》由国家开发银行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下发各分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领购、开具、保管《专用发票》,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领、用、存情况。 |
二、《专用发票》的式样、规格、内容由北京市税务局确定,并组织印制。《专用发票》由国家开发银行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下发各分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北京市税务局有关规定领购、开具、保管《专用发票》,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领、用、存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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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2006.12.28 |
国税发〔2006〕187号 |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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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
2007.03.20 |
国税发〔2007〕32号 |
二、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优质税收服务 |
二、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优质税收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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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2007.05.08 |
国税函〔2007〕484号 |
为便于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现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将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集中划转,返还各地,各地入库”的缴纳方式改为由国家开发银行各省(区、市)分行直接向各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为便于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现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将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集中划转,返还各地,各地入库”的缴纳方式改为由国家开发银行各省(区、市)分行直接向各地税务局申报缴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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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2007.06.11 |
国税函〔2007〕629号 |
以上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据相关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关税种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和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具体要求加强减免税的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 |
以上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各地税务机关应依据相关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关税种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及相关规定的具体要求加强减免税的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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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2007.07.06 |
国税发〔2007〕77号 |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资源税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资源税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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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资源税税源管理 |
二、加强资源税税源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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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资源税税源管理 |
二、加强资源税税源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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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强零散税源管理 |
四、加强零散税源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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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2008.01.23 |
国税发〔2008〕14号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下发以后,各级地税、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共享和配合,提高了土地管理和土地税收征管工作的水平。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下发以后,各级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共享和配合,提高了土地管理和土地税收征管工作的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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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契税等的财政部门(以下称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组织开展对纳税人土地占用情况及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 |
一、为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各级税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组织开展对纳税人土地占用情况及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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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要继续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政策,没有财税部门发放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使纳税环节前移,从源头控制税源。 |
三、要继续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政策,没有财税部门发放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税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使纳税环节前移,从源头控制税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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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06 |
国税发〔2008〕30号 |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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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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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2008.03.25 |
国税发〔2008〕32号 |
二、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
二、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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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21 |
国税发〔2008〕40号 |
二、密切配合,综合治理 |
二、密切配合,综合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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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认真总结,按时上报 |
五、认真总结,按时上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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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工作情况表》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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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5.19 |
国税发〔2008〕54号 |
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行程单》的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环节的监督检查。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查处《行程单》案件时,可提请辖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共同参与检查。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提请辖区内相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行程单》的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环节的监督检查。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查处《行程单》案件时,可提请辖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共同参与检查。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提请辖区内相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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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22 |
国税发〔2008〕80号 |
五、加快税控机具推广,配套推行有奖发票 |
五、加快税控机具推广,配套推行有奖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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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2008.08.18 |
国税发〔2008〕88号 |
二、总体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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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2008.08.18 |
国税发〔2008〕88号 |
二、总体要求 |
二、总体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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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2008.09.24 |
国税发〔2008〕91号 |
三、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及时向主管海关了解区内加工企业违反1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情况。 |
三、主管税务局应及时向主管海关了解区内加工企业违反1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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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区内生产加工企业应按季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报送主管国家税务局,并每半年一次(7月10日前和1月10日前)将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退(免)税货物的使用情况报送当地国家税务局。对上述退(免)税货物,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区内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
四、区内生产加工企业应按季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报送主管税务局,并每半年一次(7月10日前和1月10日前)将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退(免)税货物的使用情况报送当地税务局。对上述退(免)税货物,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区内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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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2008.10.09 |
国税发〔2008〕93号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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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2008.12.15 |
国税发〔2008〕117号 |
七、推行准备工作包括税务端运行环境准备、企业端运行环境准备、税控系统安装、培训准备和技术支持等五个方面,具体要求如下: |
七、推行准备工作包括税务端运行环境准备、企业端运行环境准备、税控系统安装、培训准备和技术支持等五个方面,具体要求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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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2009.01.22 |
国税发〔2009〕6号 |
附件3《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 |
附件3《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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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2009.02.09 |
国税发〔2009〕11号 |
三、《办法》及本规程所涉及的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相关地方税务局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 |
三、《办法》及本规程所涉及的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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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协查函》 |
附件1《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协查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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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2009.03.06 |
国税发〔2009〕31号 |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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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2009.03.09 |
国税发〔2009〕32号 |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 |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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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 |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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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2009.04.16 |
国税发〔2009〕79号 |
第二十四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总结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
第二十四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总结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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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2009.05.25 |
国税函〔2009〕272号 |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和卷烟批发单位派驻驻厂组(员),深入企业了解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纳税辅导,核实消费税计税依据,监控纳税人之间的交易,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确保消费税税款及时入库。 |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和卷烟批发单位派驻驻厂组(员),深入企业了解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纳税辅导,核实消费税计税依据,监控纳税人之间的交易,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确保消费税税款及时入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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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的通知 |
2009.06.30 |
国税函〔2009〕343号 |
二、各省国家税务局要在地市或者区县税务机关成立由增值税管理、纳税服务、技术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机构,负责处理纳税人申请重新检测计算机的问题。在进行重新检测时,要通知服务单位相关人员到场。经过重新检测,属于纳税人计算机问题,不能正常安装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应告知纳税人自行更换计算机;属于技术服务人员弄虚作假的,应立即进行纠正,并督促服务单位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
二、各省税务局要在地市或者区县税务机关成立由增值税管理、纳税服务、技术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机构,负责处理纳税人申请重新检测计算机的问题。在进行重新检测时,要通知服务单位相关人员到场。经过重新检测,属于纳税人计算机问题,不能正常安装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应告知纳税人自行更换计算机;属于技术服务人员弄虚作假的,应立即进行纠正,并督促服务单位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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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2009.07.17 |
国税函〔2009〕380号 |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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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申请表》中“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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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内部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9.09.21 |
国税函〔2009〕524号 |
二、标识主要类别 |
二、标识主要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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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2009.09.30 |
国税发〔2009〕142号 |
三、简并方案的基本内容 |
三、简并方案的基本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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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简并方案的基本内容 |
三、简并方案的基本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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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作要求 |
六、工作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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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票样》发票监制章中“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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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2009.11.06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 |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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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
2009.12.24 |
国税发〔2009〕157号 |
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
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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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2010.02.20 |
国税发〔2010〕18号 |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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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2010.02.20 |
国税发〔2010〕19号 |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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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2010.04.19 |
国税函〔2010〕156号 |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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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2010.06.29 |
国税函〔2010〕303号 |
一、试点企业评审工作要求 |
一、试点企业评审工作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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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 |
附件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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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汇总表》 |
附件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汇总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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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2011.03.3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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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2011.07.2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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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2011.09.1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修改 |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国税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税务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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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
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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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2011.12.1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 |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 |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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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2011.12.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 |
附表3《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 |
附表3《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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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和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税情况核查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2.06.15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6号 |
三、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负责本地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的认定和复审工作,请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相关单位积极配合,切实作好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依法纳税的核查情况。 |
三、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负责本地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的认定和复审工作,请各地税务局切实作好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依法纳税的核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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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2012.07.12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
第三条 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
第三条 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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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由地市国家税务局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省国家税务局次月底前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 |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税务局,由地市税务局汇总上报省税务局备案。省税务局次月底前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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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对已办理退税的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当地国税稽查部门和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其退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防止企业骗取退税款。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对已办理退税的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当地税务稽查部门和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其退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防止企业骗取退税款。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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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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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2012.08.2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
第四条 基金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
第四条 基金由税务局负责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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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2012.12.13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 |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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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2012.12.2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
第三十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
第三十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参照本办法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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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2013.06.0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
十、省级国家税务局应设立评估指标、预警值,按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出口收汇数据,对出口企业的货物流、资金流进行定期评估、预警,凡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结汇数据异常的,应进行核查,发现违规的,应按相应规定处理;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
十、省税务局应设立评估指标、预警值,按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出口收汇数据,对出口企业的货物流、资金流进行定期评估、预警,凡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结汇数据异常的,应进行核查,发现违规的,应按相应规定处理;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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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2013.06.2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
一、关于未纳入《办法》的几种相关凭证的使用 |
一、关于未纳入《办法》的几种相关凭证的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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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几种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
二、关于几种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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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2013.07.01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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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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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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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2013.07.1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
二、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
二、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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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2013.09.2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协助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涉及的本辖区内事务。 |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协助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涉及的本辖区内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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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负责申请人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申请人就缔约对方征收的非所得税类税收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的,负责与该税收相同或相似的国内税收征收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国内没有征收相同或相似税收的,省国家税务局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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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2013.09.2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
第十四条(五)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第十三条(五)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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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省以下税务机关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认为有必要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应层报税务总局。 |
第三十二条省以下税务机关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认为有必要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应层报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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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2013.11.13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
附件1《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2《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附件4《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中“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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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2013.12.12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
六、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
六、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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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中“省(市)国家/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省(市)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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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2013.12.1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 |
一、 发票使用问题 |
一、 发票使用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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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2014.01.0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
全文中“地方税务机关”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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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2014.01.2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 |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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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2014.03.2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
二、简化专用发票审批手续 |
二、简化专用发票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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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2014.05.1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 |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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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2014.06.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
第四条 除执行税收协定涉及的其他税种外,本办法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 |
第四条 除执行税收协定涉及的其他税种外,本办法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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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2014.08.25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 |
国/地税稽查无问题年份(比如:2011年、2012年、……) |
税务稽查无问题年份(比如:2011年、2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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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2014.08.2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 |
第三条 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由其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会同当地财政、海关等部门认定。 |
第三条 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由其所在地的省税务局会同当地财政、海关等部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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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名单》、附件2《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工具名单》中“××省(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章)”的内容 |
修改为“××省(市、自治区)税务局(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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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2014.10.0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 |
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
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税务局负责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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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2014.11.27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销往横琴、平潭(以下简称区内)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视同出口,由区内从区外购买货物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购买企业)或区内水电气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销往横琴、平潭(以下简称区内)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视同出口,由区内从区外购买货物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购买企业)或区内水电气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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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2014.11.27 |
第七条 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在正式申报退税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进行正式申报。 |
第七条 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在正式申报退税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进行正式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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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4.12.0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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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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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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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
三、系统使用 |
三、系统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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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2015.01.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 |
九、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明显偏低的,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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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设置固定装置费运输车辆信息表》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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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2015.01.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 |
一、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 |
一、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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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2015.02.0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 |
三、关于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
三、关于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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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取消“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认定”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
五、关于取消“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认定”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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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2015.03.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
一、推行范围 |
一、推行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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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2015.04.0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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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2015.04.03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 |
十、本公告未尽事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
十、本公告未尽事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会同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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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2015.04.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 |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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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2015.05.1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按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涉及的税收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措施。 |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按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涉及的税收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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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2015.05.25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 |
全文及附件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中“国家税务局”“国税局”“主管国税机关”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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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2015.05.22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 |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统称纳税人),按以下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统称纳税人),按以下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县(市)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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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2015.06.1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 |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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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2《___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3《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4《____年度纳税信用复评信息》中的“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的内容 |
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并合并相关表格栏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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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2015.06.2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
十一、税务机关应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做好统计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8月底前将《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详见附件3)上报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
十一、税务机关应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做好统计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于每年8月底前将《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详见附件3)上报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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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2015.06.26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 |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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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2015.07.01 |
第九条 纳税人申报的原煤或洗选煤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视同销售应税煤炭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
第九条 纳税人申报的原煤或洗选煤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视同销售应税煤炭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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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2015.07.01 |
第十八条 各级国地税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实现信息共享,省国税机关应将煤炭企业增值税开票信息等相关煤炭销售数据按月传递给省地税机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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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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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2015.08.03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 |
全文及附件1《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3《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表》中“主管国税机关”“国家税务局”“国税税务登记证”“国税税务登记表”的内容 |
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局”“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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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取消“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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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取消“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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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2015.08.2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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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2015.09.1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3号 |
一、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北京、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和《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以下统称《登记簿》,见附件)。 |
一、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北京、上海、深圳市税务局)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和《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以下统称《登记簿》,见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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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2015.11.26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 |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税务机关与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协作,落实国地税合作规范,在纳税人因质量原因发生车辆退货时,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辆退货发票信息,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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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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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2015.11.26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 |
附件1《××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发票监制章中“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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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2015.12.02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 |
八、关于发布A级纳税人名单 |
八、关于发布A级纳税人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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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2015.12.0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的,不再按退(免)税申报,改按免税申报;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的,不再按退(免)税申报,改按免税申报;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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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2015.12.1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 |
第四条 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
第四条 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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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2015.12.31 |
附件《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中“地方税务局”“地税”“地税主管机关”“地税规 字〔 〕 号”“地税社 字〔 〕 号”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税务”“税务主管机关”“税规 字〔 〕 号”“税社 字〔 〕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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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2016.01.0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 |
一、集团公司需要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或其控股的生产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时,不再提供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或《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
一、集团公司需要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或其控股的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不再提供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或《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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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3《来料加工免税证明》中“_________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________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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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2016.01.15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全文及附件中“地税机关”“地方税务机关”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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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施备案管理的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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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2016.02.0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 |
一、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
一、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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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2016.02.1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 |
一、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的方法和程序 |
一、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的方法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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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年度纳税信用级别动态调整信息》中“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和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的内容 |
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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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2016.02.2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
附件《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应的“审批部门”栏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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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2016.03.3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
二、纳税申报资料 |
二、纳税申报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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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填写说明 |
附件6《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填写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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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2016.03.3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
全文中“地税机关”“国税机关”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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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2016.03.3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
全文中“地税机关”“国税机关”“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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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2016.03.3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
全文中“国税机关”“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机关”“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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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2016.03.3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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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2016.04.16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以下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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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2016.04.1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
三、发票使用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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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票使用 |
三、发票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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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票使用 |
三、发票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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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票使用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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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值税发票开具 |
四、增值税发票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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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2016.04.26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
一、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
一、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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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营改增后,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属于予以保留的票种,自2016年5月1日起,由国税机关监制管理。原地税机关监制的上述两类发票,可以延用至2016年6月30日。 |
四、营改增后,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属于予以保留的票种,由税务机关监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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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2016.05.06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提供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服务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提供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服务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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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中“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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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2016.05.2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在征管系统中对残疾人信息进行比对,发现异常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在征管系统中对残疾人信息进行比对,发现异常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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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2016.06.2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 |
二、申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
二、申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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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中“________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修改为“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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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2016.07.0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
三、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
三、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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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2016.07.13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 |
全文及附件1《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附件2《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附件3《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中“国税机关”“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机关”“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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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2016.08.1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
八、《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调整为: |
八、《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调整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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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2016.08.31 |
全文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北京市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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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2016.08.3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 |
现将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
现将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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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2016.09.1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 |
全文中“国税机关”“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机关”“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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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2016.10.1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 |
十、(四)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与企业共同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间,企业应当分别向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报送年度报告和实质性变化报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对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实施联合监控。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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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 |
十七、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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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 |
附件4《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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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2016.11.0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
十、全面开展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
十、全面开展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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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2016.11.29 |
第九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
第九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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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2016.11.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 |
第九条省国税局、地税局应当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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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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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
2017.01.24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 |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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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2017.02.22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 |
一、试点内容 |
一、试点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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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2017.03.1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号 |
全文中“主管国税机关”“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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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2017.04.1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 |
一、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书面向国税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
一、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税务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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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2017.04.2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
八、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
八、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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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2017.05.23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 |
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中文书字轨“(国、地)税”的内容 |
修改为“( )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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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中文书落款“国家(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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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第2项“实施机关”栏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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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2017.08.1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 |
三、其他个人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出租不动产,需要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以由受托单位代其向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
三、其他个人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出租不动产,需要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以由受托单位代其向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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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2017.08.0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 |
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式样)》中“XX省国家税务局(印章)、XX省地方税务局(印章)”的内容 |
修改为“XX省税务局(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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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2017.09.13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
九、“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综服企业其他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并对本条第(三)、(四)项规定需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税额和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进行调整。” |
九、“各省(区、市)税务局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综服企业其他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并对本条第(三)、(四)项规定需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税额和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进行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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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2017.10.13 |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事项由省国税局核准。允许继续抵扣的客观原因类型及报送资料等要求,按照修改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执行。 |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事项由省税务局核准。允许继续抵扣的客观原因类型及报送资料等要求,按照修改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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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2017.10.1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
十六、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
十六、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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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中“国家(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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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2017.11.26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 |
二、纳税人应在按简易计税方法首次办理纳税申报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
二、纳税人应在按简易计税方法首次办理纳税申报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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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2017.12.05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 |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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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2017.12.1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 |
二、扩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
二、扩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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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2017.12.2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 |
第三条 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国税机关(以下称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第三条 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税务机关(以下称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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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中“_________国税局”“国税机关”的内容 |
修改为“_______税务局”“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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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2018.02.23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
二、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各地税务机关应全面实现“最多跑一次”。各省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可通过推行网上办税、邮寄配送、上门办税等多种方式,在税务总局《清单》的基础上增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分别形成本地国税局、地税局的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并向社会公告实施。 |
二、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各地税务机关应全面实现“最多跑一次”。各省税务机关可通过推行网上办税、邮寄配送、上门办税等多种方式,在税务总局《清单》的基础上增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形成本省税务局的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并向社会公告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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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中的“受理税务机关” |
删除“受理税务机关”列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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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中的“事项名称”列次中的“代开增值税发票(国税)”和“代开增值税发票(地税)” |
修改为“代开增值税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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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中的“事项名称”列次中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
删除“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列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