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等规定,按照《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中设定的项目)
“首次”指税务行政相对人第一次发生某类违法行为;“再次”指从税务机关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起5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超过5年的,重新计“首次”。不同种类的违法行为分别计算违法次数。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时,责令限改期限从税务行政相对人签收《责令限改通知书送达回证》次日起计算。
第八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含本数)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阶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的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税款流失严重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五年内实施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达两次且均被税务机关处罚,又实施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阻挠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其它依法应从重予以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阶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三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五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对违法行为拟予以减轻处罚的;
(三)对违法行为拟予以从重处罚的;
(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五)税务机关认为裁量基准幅度难以把握,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八条 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集体审议,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人员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作为《裁量基准》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变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及《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 “以下”、“日内”、“期满”均包含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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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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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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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情节 |
裁量阶次 |
酌定情节 |
裁量基准 |
1 |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再次发生且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 |
||||
较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
||||
严重 |
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少缴税款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较重 |
造成少缴税款但能补缴入库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少缴税款无法追缴或有其它严重情形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
3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少缴税款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较重 |
造成少缴税款但能补缴入库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少缴税款无法追缴或有其它严重情形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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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账簿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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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情节 |
裁量阶次 |
酌定情节 |
裁量基准 |
4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再次发生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
||||
较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
||||
严重 |
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核实其经营收入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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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再次发生且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
||||
较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
||||
严重 |
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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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再次发生且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
||||
较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
||||
严重 |
报告虚假账号,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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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再次发生且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
||||
较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
||||
严重 |
存在故意毁损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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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再次发生且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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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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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存在丢失、损坏、擅自销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造成税务机关无法核实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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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造成未缴少缴税款一万元以下的 |
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
较重 |
造成未缴少缴税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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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未缴少缴税款五万元以上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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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再次发生且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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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拒不改正或有其它严重情形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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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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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情节 |
裁量阶次 |
酌定情节 |
裁量基准 |
1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新办(含营改增后从地税转入国税的)纳税人自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逾期且能够自行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非新办纳税人首次违反并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再次发生且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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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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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三次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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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行政处罚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第三十三条 |
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七、八、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再次发生且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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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
||||
严重 |
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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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补缴税款、滞纳金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较重 |
采取虚开发票、记两套账、利用虚假合同隐瞒收入、非法取得票据增加成本费用等主观故意方式偷税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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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三年内又实施偷税的,或者以非暴力方式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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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4 |
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补缴税款、滞纳金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较重 |
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三年内又实施偷税的,或者以非暴力方式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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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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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者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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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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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补缴税款、滞纳金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较重 |
以非暴力方式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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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阻碍税务机关检查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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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逃避追缴欠税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较重 |
逃避追缴欠税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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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妨碍追缴欠税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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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
一般 |
骗取税款不满一万元的 |
处骗取税款一倍的罚款 |
较重 |
骗取税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处骗取税款二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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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骗取税款五万元以上,或者逃避、拒绝税务检查的 |
处骗取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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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抗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以威胁方式抗拒不缴纳税款,且未造成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人身或财产伤害的 |
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暴力方式抗拒不缴纳税款,且未造成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人身或财产伤害的 |
处拒缴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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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采用暴力、威胁方式致人伤害,但司法机关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拒缴税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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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一万元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较重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五万元以上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的罚款。 |
||||
21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缴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或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则》第九十四条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配合税务机关采取措施追缴欠税且在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三十日内缴纳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较重 |
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三十日以上仍不缴纳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阻碍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22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则》第九十四条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扣缴义务人主动配合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入库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扣缴义务人不配合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或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在作出税务处罚告知前未入库的 |
责令补扣或补收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23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十万元以下的 |
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较重 |
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五十万以上的 |
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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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税务检查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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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情节 |
裁量阶次 |
酌定情节 |
裁量基准 |
24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包括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再次发生且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较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查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营收入或其他涉税情形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再次发生且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较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查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营收入或其他涉税情形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
处十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罚款 |
较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五、违反纳税担保的行为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情节 |
裁量阶次 |
酌定情节 |
裁量基准 |
27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属于经营行为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属于经营行为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29 |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税款损失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较重 |
造成税款损失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税款损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六、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情节 |
裁量阶次 |
酌定情节 |
裁量基准 |
30 |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再次发生且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较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发票数量在十份以下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再次发生且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发票数量在十份以下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较重 |
发票数量在十份以上一百份以下,或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票数量在一百份以上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或使用非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再次发生且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较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拆本使用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
一般 |
拆本使用发票一本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较重 |
拆本使用发票一本以上五本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拆本使用发票五本以上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4 |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或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八)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再次发生且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较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5 |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或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七)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数量在十份以下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首次发生且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数量在十份以上一百份以下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较重 |
数量在十份以上一百份以下,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再次发生且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较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或者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涉及发票数量在十份以下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较重 |
涉及发票数量在十份以上一百份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发票数量一百份以上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丢失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丢失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首次发生,数量在十份以下且积极向税务机关报告并登报申明作废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再次发生数量在十份以下,或者首次发生数量在十份以上五十份以下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较重 |
数量在五十份以上一百份以下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数量在一百份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擅自损毁发票的 |
一般 |
涉及发票数量在十份以下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较重 |
涉及发票数量在十份以上一百份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发票数量一百份以上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虚开、非法代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处虚开金额一倍罚款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处虚开金额五倍罚款 |
|||||
较重 |
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虚开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金额累计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金额在五千元以上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非法印制发票的、私自印制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涉及普通发票数量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涉及普通发票数量在十份以上一百份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以上二十五份以下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涉及普通发票数量一百份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
42 |
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未造成税款流失或被税务机关发现后积极改正主动协助税款入库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一般 |
涉及发票数量在十份以下或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涉及发票数量在十份以上一百份以下或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涉及发票数量一百份以上,或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未造成税款流失或被税务机关发现后积极改正主动协助税款入库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一般 |
涉及发票数量在十份以下或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涉及发票数量在十份以上一百份以下或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涉及发票数量一百份以上或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4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一般 |
涉及发票数量在十份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涉及发票数量在十份以上一百份以下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涉及发票数量一百份以上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一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五万元以上的 |
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