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6.05.27 大国税发〔1996〕10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大国税发〔2007〕15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大国税发[1996]8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若干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实行
出口退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
出口退税企业),1996年6月30日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凡尚未申报办理
出口退税的,应于1996年7月15日前分三个阶段填报《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表》,并附《出口货物报送单》(正本)和《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处,办理一次性清算退税。所说三个阶段是指:1995年6月30日前;1995年7月1日—12月31日;1996年1月1日—6月30日。
二、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
出口退税企业,在上述期间内的出口货物,应按上述办法填报《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表》,我局可按照“免、抵、退”办法给予一性性清算退税。1996年7月1日以后出口货物应按照规定的“先征后退”办法申报
出口退税。
三、企业在汇总填报《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表》时,“当月全部销售额”填报截止到年月日前各有关阶段销售额的合计数;“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填报各有关阶段最后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留抵税额”。
四、实行免、抵、退办法的
出口退税企业,在计算“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时,若计算的“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大于“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可将“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做为“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全额转入当期成本。
五、从1996年7月1日起,
出口退税企业应按月填报《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附《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和《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于次月15日内,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处申报办理
出口退税。
六、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
出口退税企业,可按照免、抵、退办法办理
出口退税。
七、实行免、抵、退办法的
出口退税企业,当期计算出的应收“
出口退税”,应在申报月份做账务处理,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二十二项“
出口退税”应填报上期应收“
出口退税”的数额。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中,第三条第二款所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调整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上期应收未收
出口退税。
九、
出口退税企业实际收到的“
出口退税”款与原申报的“
出口退税”金额不一致的,其差额部分应按原分录转回。
十、
出口退税企业应设专职人员办理
出口退税业务,经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业务培训合格后,发给“
出口退税业务办税员”证书。
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