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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人社〔2017〕37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厦人社〔2019〕10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级统筹政策解读之二》 ( 2020-12-31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第二、三、四、五、六条中有关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

税谱®提示:根据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级统筹政策解读之二》 ( 2020-12-31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执行国家和省政策,并执行省内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确认规则。


税谱®提示:根据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级统筹政策解读之四》 ( 2021-1-15)规定,政策调整后,待遇领取地(即:办理退休地)确定为厦门的,需先按国家待遇领取地确认规则确定待遇领取地为福建省,再按省内待遇领取地确认规则确定待遇领取地为厦门市。具体根据参保人年龄、户籍及缴费情况综合判定。

  划重点

  1.参保人员在达到以下年龄时确定待遇领取地

  福建省(含厦门)户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男性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以及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即女性农民合同制工人55周岁、女性灵活就业人员55周岁、女性个体工商户业主55周岁(具体判定规则,请关注后续政策解读)

  非福建省户籍:男性60周岁时,女性50周岁时

  2.待遇领取地确定:省内户籍看“点”、省外户籍看“地”

  看“点”,即:省内户籍人员达到上述年龄时点(当月)在厦门就业参保的,待遇领取地为厦门;

  看“地”,即:省外户籍人员在福建省内的最后参保地不在厦门的,待遇领取地不在厦门。

  具体如下:

  一、男性60周岁时,女工人50周岁时、女干部55周岁时,女性灵活就业人员55周岁时、女性个体工商户业主55周岁时,具有厦门户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确认厦门为其待遇领取地

  1.曾在厦门参保缴费过的人员。

  2.从未在厦门参保过,但曾在福建省内参保缴费过,达到上述年龄时,未在省内其他地方就业并参保缴费的人员。

  3.从未在福建省参保过,且在其他省累计缴费年限均未超过10年的人员。

  二、男性60周岁时,女工人50周岁时、女干部55周岁时,女性农民合同制工人55周岁时、女性灵活就业人员55周岁时、女性个体工商户业主55周岁时,具有福建省(非厦门)户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确认厦门为其待遇领取地

  1.达到上述年龄时,仍在厦门就业并在单位参保缴费的人员。

  2.达到上述年龄时,未在省内其他地方就业参保,持厦门市居住证并在厦门市参保缴费的人员。

  三、男性60周岁时,女性50周岁时为非福建省户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确认厦门为其待遇领取地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福建省,达到上述年龄时,仍在厦门市参保缴费且在厦门市累计缴费满10年的人员。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福建省,且福建省为其最后一个缴费满10年的省,在福建省内最后参保地为厦门市的人员。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福建省也不在户籍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不足10年,福建省为其最后一个缴费满10年的省,在福建省内最后参保地为厦门市的人员。

  备注:

  1.达到上述年龄时,是指达到上述年龄的当月。

  2.参保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含原已退保的养老保险缴费。

  3.为衔接我市原待遇领取地确认规则,2020年12月31日前年满50周岁的非本市户籍女职工,年满50周岁时在厦门累计缴费满10年的,可继续选择厦门作为待遇领取地。

  4.非福建省户籍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在福建省首次参保时,在福建省建立的是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遇领取地不在福建省(也不在厦门市),即使缴费满10年,也不改变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仍需将在福建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回其待遇领取地。


税谱®提示:根据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级统筹政策解读之七》 ( 2021-1-15)规定,政策调整后

  2020年12月31日前调入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的参保人员,若属超龄人员但未缴纳超龄保险费的,或选择暂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缴纳。2021年1月1日后调入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的参保人员,不再判断是否超龄,均无需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为衔接原超龄养老保险费政策,“市办法”中过渡性养老金设置了2种不同标准:市办法A和市办法B,并保持一定待遇差。

  调入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的参保人员,202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原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适用市办法A;未缴纳超龄超龄养老保险费的,根据户籍和缴费情况分别适用市办法A或市办法B。具体如下:

  2020年12月31日前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具有我市户籍且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适用市办法A。

  具有我市户籍且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人员、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适用市办法B。

税谱®提示:根据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级统筹政策解读之七》 ( 2021-1-15规定,政策调整后

  2020年12月31日前调入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的参保人员,若属超龄人员但未缴纳超龄保险费的,或选择暂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缴纳。2021年1月1日后调入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的参保人员,不再判断是否超龄,均无需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为衔接原超龄养老保险费政策,“市办法”中过渡性养老金设置了2种不同标准:市办法A和市办法B,并保持一定待遇差。

  调入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的参保人员,202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原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适用市办法A;未缴纳超龄超龄养老保险费的,根据户籍和缴费情况分别适用市办法A或市办法B。具体如下:

  2020年12月31日前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具有我市户籍且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适用市办法A。

  具有我市户籍且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人员、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适用市办法B。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厦人社〔2022〕8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办发〔2009〕66号)、《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规定,我市先后制定了《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厦人社[2010]220号)和《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意见的通知》(厦人社[2012]219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对《若干意见》进行修订完善,联合制定了《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意见

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我市和其他统筹范围间流动就业的,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流动到我市就业的人员,在以职工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应到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手续。

二、户籍迁入我市的参保人员,按《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应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年龄统一确定为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2010年1月1日《暂行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调入我市的参保人员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年龄仍按《条例》规定执行。

经我市组织、人社部门批准调入的人员按调入时的实际年龄确定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年龄;非经我市组织、人社部门批准调入的人员按照具有我市户籍(红印户口)后首次以本市户籍人员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迁入后首次参保”)的实际年龄确定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年龄。

三、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

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或迁入后首次参保)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超龄年限×1%)×超龄年限。

超龄年限=调入(或迁入后首次参保)时的实际年龄-规定年龄(即男50周岁、女40周岁)。超龄年限中的月份数为6个月及以下的按半年计算,7个月及以上的按一年计算。

超龄养老保险费应在参保人员经批准调入后(或迁入后首次参保时)及时补缴。滞后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加收相应的利息。

四、参加行业统筹的我市户籍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市时,参照上述规定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

五、按规定已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按《条例》及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六、未按规定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但其中的过渡性养老金按如下办法计算: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个人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0.6×1988年12月前视同缴费年限×1.3%)+(个人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个人平均缴费指数×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期间实际缴费年限×1.3%)。

七、因户籍迁入而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市的参保人员,其未开展养老保险期间(即1989年1月至异地开展养老保险时,或异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1989年1月后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和缴费指数的认定:原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等参保人员,该期间符合相关规定的工作年限或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0.6”记载;其他企业参保人员该期间的实际缴费指数统一按“0.45”记载。

1998年1月1日前未与我市缴费重复的异地缴费工资若超过我市当年社会平均工资3倍,当年缴费指数按“3”处理。

八、参保人员同时在我市和其他统筹地区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1998年1月1日前重复期间的缴费工资按在我市的实际缴费确定;1998年1月1日后重复期间的缴费工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重复部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合并,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若再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的,退还其在我市重复部分的个人账户金额后,再办理转出手续。

九、已在其他统筹地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我市不再计发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我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

十、随军家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按《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11]3号)办理。

十一、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来源: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