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环保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和排污权交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价费〔2014〕225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 闽发改服价〔2019〕491号)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环境与国土资源局:
根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 (
闽政〔2014〕24 号)规定,现将《福建省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和排污权交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环保厅
2014年7月16日
福建省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和排污权交易价格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和排污权交易价格管理,促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根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 (
闽政〔2014〕24 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按规定应向政府缴纳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价格,是指合法拥有排污权的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租赁的价格,以及政府通过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其他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现阶段为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辖区内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和排污权交易价格的管理。
第四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可根据省定收费标准,通过适当上浮方式核定本辖区内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并报省价格、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制定,应综合考虑污染治理成本、行业承受能力、排污费征收、区域环境承载空间等因素。对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污染物产生指标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等,可给予适当优惠。
第五条 试点阶段排污单位仅需缴纳出让部分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未出让的部分暂不征收。
第六条 排污单位缴纳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不免除其法定治理污染的责任和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等法定义务。
第七条 征收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收费公示制度实行阳光收费工作的通知》(闽价费〔2013〕302号)规定实行收费公示。
第八条 征收单位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入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征收单位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收缴情况,并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具体收费标准和相关缴费程序,方便排污单位办理缴纳事宜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以市场价格调节为主,但不得低于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收费和排污权交易价格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和排污权交易价格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